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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刘某某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乙,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刘某某原住房拆迁后,自愿采取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安置。2004年3月10日,刘某某与益阳市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湘荣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安置房的东屯渡安置小区中的BX栋。合同签订后,湘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某某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17.85万元。他作为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为了能让该工程顺利竣工得以交付,从大局出发,向湘荣公司支付了刘某某所欠的上述工程款。2007年10月28日,湘荣公司将上述欠款的债权转让给他。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签收。但刘某某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欠款17.85万元及利息(200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刘某某辩称:他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唐伏英已不是他的妻子。

经审理,刘某某对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建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唐伏英签收的。刘某某提交了于2004年5月26日与唐伏英离婚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受让湘荣公司对刘某某的债权后,向刘某某的前妻,而没有向刘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刘某某不生效。建筑公司向刘某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1935元,由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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