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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缪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X镇龙潭社区陋室小区X号X室,住安徽省巢湖市X镇嘉和名苑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繁忙,常遭被告抱怨。原告的应酬及与异性朋友的正常交往等也成为被告争吵的理由。在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工作,并且每月回沪一次,而每次要待上十余天,被告平时在家亦不做家务,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被告多次私自查阅和抄录原告的手机及网络使用记录,夫妻间失去应有的信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经常向原告提出离婚。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从上海回安徽和县老家,在家里又闹了一场,致使原告与父母关系恶化。2009年2月原告回沪后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被告曾回安徽家中拿了些衣物,但双方并未碰面。此后被告多次给原告的朋友发信息责备他们,指责是他们让原、被告的婚姻破裂,给原告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2009年4月、1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支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安徽省巢湖市X镇陋室小区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于2002年9月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学龙、陶顺琴,出售价格为230,300元,该款为原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款,系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主张对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予以分割,但婚后该房屋并没有增值,即使有增值也是发生在婚前,且系婚前财产的增值,亦不同意分割。关于牌号为苏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以下简称福特轿车),确认该车现价值75,000元,但X室房屋买受方于2008年4月10日、11日、12日支付了房款共计192,000元,而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了该车购车款129,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及保险,虽然该车于婚后购买,但系原告以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款购买,亦为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称婚后带了现金5、6万元到安徽交于原告贴补家用并非事实。关于住房公积金,婚后至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2,000元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住房公积金是不能提取的,只有退休后才能领取,故不同意分割,即使分割,也只应对双方分居之前原告所获得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而分居之后原告所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前夫所生育女儿丁缘的抚养费21,600元,原告与丁缘之间并不因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一定有抚养义务,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继父对继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其前夫主张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20,000元,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缪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两次起诉离婚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7年8月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并未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十分支持。被告偶尔回沪看望父母属人之常情,探望后也就马上回原告安徽老家,并非原告所述在上海要待上十余天。双方之间仅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不做家务不是事实,被告也是做家务的,只是双方为了一些琐事有些争执。原告称被告查看原告的手机及网络使用记录属实,但是夫妻之间这种行为也是正常的。被告有时确实提出过离婚,但是这只是开玩笑的气话,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想要回安徽过年,但原告拒绝,被告到安徽后发现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父亲也哀求双方和好,整个春节被告一人待在安徽,原告并未和被告一起过年。过完春节后被告就回上海,因之后找不到原告,所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朋友询问,并非责备这些朋友。被告于2009年4月回安徽家中,但原告不在家中,故被告拿了自己的衣物暂回沪居住至今。随后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与原告和好。2009年8月原告腿受伤,被告回安徽照原告,一星期后原告称房东要收回租赁房屋,要求被告回上海暂时居住,故被告拿了衣物回沪,但之后原告一直回避被告,也不接被告电话,自2009年8月起被告就再也没有碰到过原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一直努力维护这份感情,希望重新和好,原、被告之间能够在一起的机会来之不易,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被告也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在家庭上,更加珍惜家庭,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X室房屋,确为原告婚前财产,但被告出售该房时的婚后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而增值部分为2008年4月出售价230,300元-2002年9月购买价6万元=170,300元/67个月×8个月=2万元,为此被告要求分割获得X室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1万元。关于福特轿车,认可该车现价值75,000元,购买该车确实花费了129,000元,X室房屋买受方也确实于2008年4月10日、11日、12日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192,000元,但结婚后被告陆续带了现金5、6万元到安徽给了原告贴补家用,故购车款也有被告出资的一部分,且存折是双方共同使用的,钱款的存入和支出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故该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价值75,000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确认原告婚后获得住房公积金为12,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即由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此外,原告和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丁缘形成继父女关系,但原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故要求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今的孩子抚养费共计21,600元。另夫妻之前有扶养义务,而被告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但原告自2009年1月至今没有贴补过被告,故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今的扶养费共计2万元。此外原告还有股票、工资等其他财产,被告不再主张,但要求在分割财产时,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至原告安徽家中过完春节后即一人回沪居住,2009年4月被告回安徽家中,但未能碰到原告,便拿了衣物又一人回沪居住至今。同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公,仍未获支持。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以6万元的价格购得X室房屋,后于2008年4月以230,3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学龙、陶顺琴。2008年4月10日、11日、12日买受方李学龙、陶顺琴分别支付至原告名下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内购房款82,000元、45,000元、65,000元,共计192,000元。2008年4月12日原告该存折发生一笔消费支出,金额为129,000元。同日原告以129,000元的价格购得福特轿车一辆。原告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住房公积金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专用发票及缴纳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等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原告名下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福特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二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有争执,不到两年原告就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对婚姻都不够慎重,较为草率,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此外,包括本案诉讼,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2009年4月及12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并无往来,继续分居,可见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双方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并依法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关于财产的分割,本院认定如下:1、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230,300元,该房虽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但该房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出售所得款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对婚后增值部分予以分割,但增值部分亦为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取得婚后增值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福特轿车,根据原告与买受方签订的X室房屋之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受方于2008年4月10日、11日、12日将购房款计192,00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存折、原告该存折于4月12日发生消费支出129,000元及原告于同日以同样金额129,000元购得福特轿车之事实,原告主张其以出售婚前的X室房屋所得款项中的129,000元用于购买福特轿车,具有逻辑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婚后交给原告5、6万元贴补家用,故购车款中也有被告的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述其自2001年起至今就一直无业,仅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理,该车亦为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对该车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本院亦不予支持。3、住房公积金,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6,000元。4、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前夫所生之女的抚养费及支付被告扶养费,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经审查,被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缪xx离婚;

二、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xx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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