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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三思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孙剑璞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885号

原告深圳市新三思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外贸兴业工业区AX栋。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泽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汉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市新三思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公司)因与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泽光,被告经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思公司诉称:2006年7月12日,三思公司与经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经阁公司购买三思公司生产的“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价款共x元;经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5%,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60%,5%的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思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0天出货给经阁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经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三思公司2006年8月28日发货给经阁公司,并于2006年11月23日派技术人员到经阁公司处,对试验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经阁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但经阁公司在试验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没有支付总货款的60%给三思公司,后经三思公司多次催讨,经阁公司仍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三思公司的货款x元。请求判令:经阁公司立即向三思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经阁公司辩称:经阁公司与三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了三思公司x元,但三思公司没有发货,是三思公司违约。请求驳回三思公司对经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三思公司与经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阁公司购买三思公司生产的“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x)”,价款共x元(含17%税);经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5%,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60%,5%的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思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0天出货给经阁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经阁公司于当日向三思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x元,并于2006年7月17日向三思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三思公司依约于2006年8月28日发货给经阁公司,并于2006年11月23日派技术人员到经阁公司处,对试验机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对经阁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王武红作为客户代表和受训代表,在产品验收报告和客户培训记录上签名。经阁公司在试验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没有支付总货款的60%给三思公司,后经三思公司多次催讨,经阁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至今尚欠三思公司货款x元。三思公司向经阁公司催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调试通知单、产品验收报告、致经阁公司函件、律师函、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思公司与经阁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三思公司拖欠货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三思公司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三思公司要求经阁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超过5000元,多余部分视为三思公司放弃权利。经阁公司辩称预付货款金额为x元,2006年7月12日支付了货款x元,但经阁公司对于三思公司说明x元系退还给其的投标保证金未予否定,也无合同依据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该x元是履行涉案合同的预付货款,故对于经阁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阁公司辩称,三思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未向经阁公司发货,但经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货物验收人王武红不是经阁公司职员,也从未在支付预付货款后向三思公司催发过货物,且在三思公司多次发函催收货款的情况下,既没有向三思公司提出过未收到货物,也始终没有要求三思公司退还预付货款,故经阁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新三思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2974元,由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宝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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