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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已确立劳动关系。出租汽车驾驶员是一个特殊工种的劳动者。200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原告的每一天,每一月的业务及上下班时间都记录十分详细,并且卡的收入部分由被告与交通卡、龙卡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每月底扣除原告应上缴的各项费用之后,余额部分用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规定原告上、下班时间,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每月收取原告4200元,其中600元是返还原告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还有是为原告缴纳养路费、营运税、客伤险、修理费、10卷发票、场地费、各种会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600元只是挂靠费。2009年7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租赁期延长半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原告将租赁期延长半年。故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富余劳动力,与案外人施锦昌同为沪x车辆驾驶员。2002年10月25日有关部门颁发原告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证号为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原告与案外人施锦昌每月向被告支付3600元等。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1年5月至2009年7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2月20日该会以原、被告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锦昌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营业额4200元(实收3600元,返还600元驾驶员四金)。租赁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等;证据2、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向被告递交的《关于延长营运期申请》,大致内容为:由于原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本人所开车辆车况良好,从经济效益方面考虑,特向车队申请延长半年营运期等;证据3、2009年6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沪x车辆延长半年营运,时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2、被告仅对该牌照作有偿使用,按月收取管理费。其关系属挂靠性质;3、原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均未签过名,且不清楚案外人施锦昌是否签过名。被告发放原告的准营证即工作证。原告每月上缴被告1800元的营收就是原告的工资。2005年2月原告缴给被告10万元车费及每年缴给被告车辆保险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开了半年,至2009年底终止双方关系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告提供的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原告虽否认其签字,但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锦昌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施锦昌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等内容。首先,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报酬一般来说都具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数目或计付公式,且劳动报酬均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员工支付。但从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获取方式看,被告并未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受自身工作业绩影响外,很大程度上受到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的直接影响,原告实际自己在给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一般都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员工几乎没有自主掌控的空间。而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其工作时间等几乎全由原告自主决定和掌控,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结合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锦昌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有三方关系属挂靠性质的内容,且2009年7月7日前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的主体均未发生变化。原告虽否认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但承认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顾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顾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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