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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主持公司行政管理和一切内部事务及重要档案管理。因被告职业道德和管理水平较差,在工作中不但没有尽职,反而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09年5月,被告因严重失职和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被告在离职前早有预谋,利用手中权力和便利,拿走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妄想非法获得二倍工资。被告虽然辞职,但至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且职工薪资支付明细表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并反映出了加班工资和各种补贴。故根本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x.46元、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管理部经理助理,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接听电话、收发信件及协助管理部经理工作,每月工作28至29天,每天自早上7:30开始上班,下午18:00下班。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费另算,奖金按每月生产10万张板得1500元的比例计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和奖金时,原告以受金融危机影响生意不好、待生意好转后予以补发为由,拒绝了被告要求。2009年1月,原告因生意不好而欲裁减被告,但又不愿支付各项补偿,被告未予同意。为此,原告就以提升被告为总经理助理的名义,加重被告的责任,给职不给权,并处处找茬,以逼被告自动辞职。因被告起初并不知原告真实用意,在被逼得无法工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5日提交辞职报告。但从辞职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辞职并非被告本意。辞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和奖金,但遭拒绝。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的延时加班时间为400.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805小时,相应的加班费分别应为6041.50元和x.4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任何加班费、奖金,亦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对员工调薪、辞职申请等具有一定的审核权限。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该月底离职。离职时,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工资共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除没有满勤的2008年4月、8月和2009年1月的收入分别为1500元、1428元和1964元外,其余某份的每月收入均为2500元。2009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533.76元、休息日加班费x.63元、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38元,并为其补缴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合计x.46元、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6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879.7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每个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9.5小时。工作期间,被告出勤天数共计349天,其中休息日81天、法定休假日1天。

再查明,原告原员工王某某在2008年8月21日也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另一员工余某某即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在该仲裁中同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该仲裁于2009年3月9日进行的庭审活动。仲裁庭审中,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被告和余某武表示,原告单位每个人都签有劳动合同,王某某不可能不签的。对此,王某某表示,所有员工的合同是自2008年8月开始签的。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正常情况下每月领取的2500元并非基本工资,而是总的收入,其中包括加班费等其他收入,并提供了反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的2008年11月、12月薪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每月基本工资就是2500元,并提供了反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的2008年12月薪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薪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均要求对方提供相应原件,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离职时拿走劳动合同的事实申请测谎,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因原告未能按要求预缴测谎费用,测谎并未进行。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上班时间表、考勤管理制度、辞职报告、考勤表、付款凭证、调薪申请、辞职报告、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国定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原告认为被告每月领取的2500元是总收入,并非基本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凭证负有保管义务,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就此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根据该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计算可知,被告现主张其工作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的金额,并未超过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金额。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被告加班费。而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被告工作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总额,又低于被告实际主张的金额。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表示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被告在离职时将合同拿走而无法提供。而被告在原告与王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作为原告代理人和原告另一代理人余某某表示,原告单位每个人都签有劳动合同。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再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6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杨某某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x.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杨某某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合计x.4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为被告杨某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879.7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某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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