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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颜振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357-X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许某枝、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姚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姚某某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车,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姚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发放贷款6万元,但姚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09年6月5日,姚某某已有3期贷款未能偿付,逾期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x.93元。许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姚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姚某某于2007年5月26日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受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依法判令:1、姚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共计x.93元(注:此数据为截至2009年6月5日的数据,具体数据以贷款实际结清日银行数据为准);2、姚某某、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3、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姚某某、许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姚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确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姚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姚某某借款金额、用途及违约责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姚某某为贷款所作的抵押;3、借贷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放款给姚某某;4、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5、姚某某、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6、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7、发票,证据6-7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8、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姚某某贷款购买的奇瑞汽车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9、结婚证,拟证明姚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姚某某签订2008年芙中银借合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姚某某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奇瑞牌型号x汽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码为x;借款期限为24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08年至2010年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按月结息;姚某某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如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作相应的调整,具体金额由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另行通知,但还本付息日和最终还款日不变;如姚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姚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姚某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由有关方面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姚某某支付或偿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姚某某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8年芙中银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姚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奇瑞x汽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姚某某发放了6万元的贷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6月5日,姚某某已逾期3期未归还贷款,逾期金额共计8150.19元。姚某某尚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93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姚某某为确保其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申请的贷款能够履行,而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总保险金额为x.74元。根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本保险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行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该比例不低于10%,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向姚某某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绝对免赔率为10%。

再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欠款客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律师费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的10%收取,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委托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按诉讼标的的10%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00元。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姚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姚某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解除与姚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对姚某某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姚某某承担,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许某某与姚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姚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许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自愿为姚某某的上述债务的90%提供保证担保,在姚某某不按时偿还贷款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姚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债务的9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姚某某签订的2008年芙中银借合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二、姚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9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5日);

三、姚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从2009年6月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姚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88元;

五、若姚某某、许某某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义务,则以姚某某购买的奇瑞牌汽车(车辆型号为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姚某某、许某某继续清偿;

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的90%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姚某某、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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