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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该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户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龚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龚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常德市武陵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湖村委会)、(略)(以下简称白马湖村X组)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革华,上诉人白马湖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以下简称龚某某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其常住人口后,白马湖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将村民弃耕撂荒的责任地再次发包给龚某某等三人耕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民负担监督卡等。龚某某等三人承包土地后与本村X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关农业税费或提留款等。后因农民负担的不断减轻,龚某某等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原承包户收回。2006年3月14日,白马湖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共计x元。在分配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中,白马湖村X组认定龚某某等三人系“空挂户”,只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分配,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其人均3595元的已分配土地补偿费,龚某某等三人未参与分配。为此,龚某某等三人不服,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但两被告均以其未取得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符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龚某某等三人在追索无望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其支付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系搬迁户的龚某某等三人是否取得了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龚某某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该组居住、生活,还承包耕种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交纳了相关农业税费、提留款,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且被白马湖村X组所接受,并在申报被征用土地单位基本情况中,已将其三人登记为需安置人口,享受了安置补偿费分配权,故应认定龚某某等三人具有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龚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性质相同,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则不能参与分配。由此,既然白马湖村X组已给龚某某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其也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故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龚某某等三人在本组只有户口,没有土地,应属于“空挂户”,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没有责任地,不符合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条件的辩解主张,因该文件系地方性政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无明文规定时,方可参照执行,且在适用中应加以具体区分和正确理解,以体现公平地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龚某某等三人已承包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和平等的原则,应视龚某某等三人取得了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故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白马湖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白马湖村X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正确地对白马湖村X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白马湖村X组的行为给龚某某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白马湖村X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给付已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二、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7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宣判后,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发包与承包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处理本案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龚某志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龚某某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龚某某等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新民、彭祥群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在白马湖村委会做出了引进外来农户耕种被本村原承包户弃耕撂荒土地决定的情况下,经白马湖村委会同意迁入白马湖村X组,承包了由该村委会发包、并划归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土地,且按其所在的白马湖村X组给其下达了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上缴农业税费、提留款等任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对张新民、彭祥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龚某志等三人与白马湖村X组之间成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依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因证人张新民、彭祥群在龚某志等人迁入白马湖村X组时,分别担任中共白马湖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白马湖村委会会计职务,参与了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的决定和执行,且其二人证言的内容一致,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龚某某、张某丁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后,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再次发包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与本村X村民同等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提留款等义务;2006年白马湖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只给龚某某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因白马湖村委会作出了引进外来农户耕种被本村村民弃耕撂荒土地的决定,龚某某遂于1988年与其父母龚某权、张某丁及其兄弟龚某军、龚某文、龚某某等合家迁入白马湖村X组。张某丙系与已迁入白马湖村X组的龚某志结婚后迁入白马湖村X组。2、龚某某与父母、兄弟合家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后,于1999年在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核发并加盖有该政府的印章。据该证记载,承包人龚某军居住于白马湖村X组,其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2.9亩,发包方为白马湖村委会,承包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龚某某与龚某军、龚某文、龚某志四兄弟分别结婚成家后,仍未改变以龚某军的名义承包经营土地及履行义务的状况。3、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申请了证人杨光军、杨克祥出庭作证。杨光军作证称,其承包的责任田曾转包给一姓龚某人种了三年,但没有收租金,税费是由姓龚某人负担的;杨克祥作证称,其承包的责任田较多,自己种不了,曾让给张凤阶和一姓龚某人种了几年,但没有与其签订协议。4、白马湖村X组部分土地于2006年3月被征用时,上报本组人口为158人。该组在收到部分土地补偿费后,于2007年10月31日进行了一次分配。在该次分配土地补偿费列表中,有106人按每人3595元的数额标准分得了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赶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白马湖村X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力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马湖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白马湖村X组于2006年3月确定并上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龚某某等三人的户口、居住和生活均在该组,并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且划属白马湖村X组的土地后,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地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白马湖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白马湖村X组于2007年10月31日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均分得了3595元,故该组也应给龚某某等三人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因二上诉人在原审申请的证人杨光军、杨克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只能证明耕种其土地的是一个姓龚某人,不能证明姓龚某人就是龚某某,且二证人既称其转包或让与了土地给姓龚某人耕种,又称其没有收取租金或与之签订协议,自相矛盾,故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其与龚某某之间成立了土地转包关系的依据;又因龚某某等三人为证明其已按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在白马湖村X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龚某某等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实的事实的成立,故其提出的龚某某等三人所耕种的土地是拾耕的他人责任田,所缴纳的农业税费及提留款是代替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其三人没有在白马湖村X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不能参加该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龚某某等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成立,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九月日

代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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