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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向海洋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0岁,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承包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中信城市广场一期主体工程,急需资金购买材料,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15万某并由被告万某某签字担保,所借资金均用于投资该工程。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延期返还借款。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本院对原、被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31日以前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万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海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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