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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王健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对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瑞、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罗某某、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贺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株洲市X路口与周某星驾驶的湘x号农用车相撞,导致途经此处的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责任由贺某某、周某星分担。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刘某某捌级伤残二个、拾级伤残一个,后续治疗费用为9.2万元。此次事故经过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调解:由被告贺某某还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周某星依该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可被告贺某某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依法对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2008年8月1日的调解协议未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失公平,且被告贺某某未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罗某某辩称:一、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部分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形,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三、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x元,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才应支付。四、被告贺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雇员,并非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员工,南宁宝通货运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因被告贺某某承担重大过失,应由被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西分未向本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株公交高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以及交通事故调解书具体的调解条款;

3、交通费票据九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4、婴幼儿奶粉票据十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哺乳而给婴幼购买奶粉花费的费用;

5、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刘某某2006年1月至3月,2008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刘某某月工资收入状况;

6、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某二00七年一月八日的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壹个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罗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交通费必须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该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X号证据中刘某某的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对向锋工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不是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且不能证明向锋系护理人员。对X号证据的中除后续治疗费以外部分无异议。

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罗某某将肇事的桂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经营,故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桂x),欲证明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的事实,保险金额为x元的事实;

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贺某某、罗某某、人保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7、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交通费票据、X号证据系误工费证明,上述交通费、误工费双方均已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中进行了约定,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贺某某、罗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8日11时38分,被告贺某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沿3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啤酒厂路X路段,周某星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出路外,被告贺某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制动减速,因制动不合安全要求,被告贺某某驾车往右打方向,造成两车在路外碰撞,同时碰撞路外行人原告刘某某,致二车部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高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周某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诊断、治疗25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粹性骨折,开放复位术后骨盆粉粹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腘动脉挫伤重建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7月30日,原告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检(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诊断及分析意见:1、根据株洲市二医院病历记录及多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符合临床,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伤后休息治疗贰年半,住院期间前叁个月需陪护贰人,后期壹年需陪护壹人。株洲市中医院骨科会诊认为:适时需作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二处)。双膝关节置换术,需人民币捌万元左右。2、根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等级4.8.10f规定,双下肢分别应评为捌级伤残。又根据该条例4.10.7之规定,骨盆畸形应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某二00七年一月八日的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壹个。2008年8月1日,交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一)行人刘某某受伤费用合计:x.45元。1、医疗费用项目x.45元。①住院医疗费x.45元(见发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1天=3012元;③法医鉴定费150元+400元=550元;④门诊费896元(见发票);⑤后续治疗费x元+x元=x元(见法医鉴定书)。2、伤残补助项目x元。①护理费x元(30元/天×2人×90天)+(30元/天×365天)=x元(参照当地标准);②误工费1143.17元/月÷30天×570天=x元(湖南2006-2007年职工工资标准);③就医交通费4元/天×251天=1004元;④伤残赔偿金x.67元/年×20年×34%=x元;3、财产损失:0元。(二)贺某某的车损:忽略不计。(二)周某星的损失:400元(见定损单)。二、损失分担:1、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目8000元、伤残补助项目x元、湖南x的车损400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计x元,按责任分担如下: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损失,计x元;周某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20%的损失,计x元。3、贺某某在承担总额内扣除本方垫付款合计x元-x元=x元;二、赔款收付清交情况:1、贺某某还应支付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人民币;2、由周某星支付刘某某住院治疗欠款x元,还应支付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x元=x元;3、扣除双方已垫付款x元,扣除医院欠款x元,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最终还应得到x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费用。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卫以及周某星在该份交通事故调解书上签名、捺印。此后,周某星根据该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贺某某至今未履行交通事故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贺某某至今仍欠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的调解协议未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失公平,且被告贺某某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大货车在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2006年12月9日,被告罗某某(乙方)与原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一、车辆产权确认。1、由乙方出资30%,银行按揭70%,购买(车辆品牌型号:蓝箭牌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桂x)总价值为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的车辆一台,由乙方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产权在乙方未归还银行贷款之前归甲方所有。二、乙方自愿向甲方按车价10%交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贷款、银行还贷义务的担保,或机动车辆的续保,如乙方违约,则无权索回。挂靠期间内,乙方对承租的车辆有保管好的责任和义务,享有使用权、运输经营权。3、为了确保货物和银行的利益,甲方每月收取乙方服务费100元,代收税款47元/吨,养路费242元/吨(按国家路桥管理局标准收取),同时代收银行还款,如果连续两个月不交纳齐费用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缴车辆。二、挂靠期限为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贺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桂x号大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桂x),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告贺某某、罗某某、周某星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时,罗某卫未取得被告贺某某、罗某某的授权委托,但其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事后得到被告贺某某、罗某某的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贺某某、罗某某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与罗某卫、周某星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调解协议未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失公平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罗某某均应依《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据此,被告贺某某还应依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被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为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贺某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株洲广西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x元。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方赔偿金额为x元-x元=x元。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其公司的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应对挂靠人即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宝通货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三、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本院收取2347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3977元,由原告刘某良承担41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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