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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诉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

法定代表人多明戈斯·雷特·贝雷拉·塞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

法定代表人哈利·瓦尔德曼(x),该公司航线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为与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向日照东方环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球公司”)购买52吨价值为61,516美元的大蒜。同年10月31日,东方环球公司将上述货物分装两个集装箱交于被告从中国上海运至安哥拉卢安达,被告出具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凭提单至堆场提货时发现两集装箱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腐烂变质情况。经检验,货物70%全损,30%必须降价销售,损失原因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堆场后,两集装箱均有长时间未插电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商检费910美元、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变更为1,511美元,并撤销关于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没有损失,对货损没有诉权。二、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承运人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到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终止,被告在货损发生之前已完成货物交付,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货损系因原告迟延提货所致,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是: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二、原告是否迟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三、损失程度和范围。三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可归纳为涉案运输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和损失范围确定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了1、编号为x的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提单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货物具有所有权。2、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出运时品质完好。被告对植物检疫证书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仅针对有害生物,不能证明货物品质完好。3、检验报告及检验公司的货物检验许可证,证明检验公司的资质和货物在目的港因被告保管不善受损以及损失程度。被告对检验报告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损原因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对于检验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检验公司有资质,不能证明检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检验许可证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4、索赔函,证明原告发现货损后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对索赔函形式没有异议,但指出未收到过该索赔函。鉴于被告对提单、植物检疫证书、检验报告、索赔函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检验公司的检验许可证系因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检验公司资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庭审时作为补强证据提供,不能认为该证据提供已过举证期限;检验报告的出具方为检验公司,检验许可证已对其资质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1、温度日志,证明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温度记录正常。2、滞箱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迟延提箱,并承担了滞箱费。3、编号为x提单的附加条款,证明提单附加条款告知原告卸货港电力不足,原告有尽快提箱的义务。被告还援引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发生在原告迟延提箱期间。原告对温度日志、滞箱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检验报告均无异议;对于提单附加条款,认为涉案货物系电放,无正本提单,原告凭提单复印件提取货物,不知道有此附加条款,且该条款属单方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鉴于原告对温度日志、滞箱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单附加条款,因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原告系凭提单复印件提取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条款已经知晓,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损失范围确定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了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购销合同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并取得货物所有权。2、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被告对商业发票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显示的价格是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价格,不能证明系市场合理价值,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据此支付了货款;对报关单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合理市场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认证。3、关税及港口费用清单、认证费用单据、标注于原告提供已办理公证手续的证据背面的公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关税及港口费用损失和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认证费用数额。被告对关税及港口费用清单、认证费用单据、公证费用清单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与货损没有关联,部分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税及港口费用清单上已列明涉案提单号码、集装箱箱号,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公证费用清单系标注于证据背面,因字迹模糊难以辨识,对费用无法认定;认证费用清单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大蒜。根据两份购销合同记载,货物数量均为26吨,单价均为1,183美元/吨,单份合同总价均为30,758美元。同年10月20日,两票货物经检验,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现行的植物检疫要求。

同年10月31日,为两票货物出运,被告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x),货物品名大蒜,数量5,200袋,毛重52,100公斤,集装箱号分别为x和x,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x),船名航次尼罗河前进号(x)V.C003,托运人装箱。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货至目的港后凭电放提单放货。同日,东方环球公司向原告开具编号为AN-GO-008和AN-GO-009的商业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均为30,758美元。

同年11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同年11月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货物发生变质,遂于同年1月8日要求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x)对货物进行检验。同年1月12日,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缺少制冷,集装箱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两个集装箱未插电期间分别为21天和17天。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日志显示,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记录正常。同年1月15日,因超期使用涉案两个集装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600美元。同年2月5日,原告就货损向被告提出索赔。

根据涉案两份报关单记载,两票货物的C&F价均为30,758美元,共计61,516美元。检验报告结论显示,两票货物的70%推定全损,30%将以每10公斤低于5美元的价格销售。因此,推定全损的货物价值为43,061.20美元,降价销售的货物损失为(61,516-43,061.20)÷11.83×(11.83-5),即10,654.80美元,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53,716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发生关税和港口费用共计1,992,143宽扎,折合24,90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权。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没有损失,对货损没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是货物买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涉案提单系电放提单,原告凭电放提单提取了货物表明对货物具有物权,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否支付货款不影响其作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迟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辩称,就涉案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终止,被告在货损发生之前已完成货物交付,而且集装箱缺少制冷系目的港安哥拉卢安达经常发生断电所致,涉案提单附加条款中承运人已告知原告目的港电力不足,原告有尽快提箱的义务。因此,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涉案货物于2006年11月26日到达目的港,11月28日到达目的港堆场,2007年1月6日原告从堆场提货。被告虽于11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因此,被告关于提货单开具之日责任即终止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系因装载货物的冷藏集装箱在目的港堆场有长时间未插电(x)现象,造成集装箱缺少制冷所致。因此,被告关于集装箱缺少制冷系因目的港经常发生断电所致的抗辩与检验报告显示的集装箱未插电而非断电的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涉案冷藏集装箱卸离船舶后至实际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责任期间内,有义务使冷藏集装箱内货物保持在完好状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货物前已克尽职责,履行妥善、谨慎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的提单附加条款中承运人已告知原告目的港电力不足,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提单附加条款已经知晓,即使原告对此条款已经知晓,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集装箱缺少制冷确因目的港电力不足所致。货物在不同的港口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时间各不相同,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卢安达后,被告主张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提货而构成迟延提货,应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原告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已经超出货物在卢安达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

关于损失的程度和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两票货物价值为61,516美元,原告货物损失为53,716美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关税损失、港口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贸易合同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不应计算在货损比例中由被告承担;公证费用金额从证据上难以辨识;认证费用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关税损失、港口费用和公证认证费用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赔偿货物损失53,716美元;

二、对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63元,由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负担人民币2,840.62元,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负担人民币6,713.01元。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x-x)和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x.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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