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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康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刘强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以开饭店为由,于2008年借其现金x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追要,二被告一直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康某某借其x元之事本人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赵某某所有,该笔债务与其无关,既是应该偿还,也应偿还一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24日二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和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寺坡大石门和悦小区五号楼三单元X室住房一套,现该房已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借款欠条、二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该借款无证据证明系康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24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该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1371元,共计2421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宋沛芬

陪审员王垒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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