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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李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张大鹏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桑某某(又名桑某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桑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李某、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李某、田某某将租赁赵丙军长垣县老县政府院内C区X号的房屋,以x元的租金转租给桑某某,转租时,李某告知桑某某转租的房屋有一楼门面房一间,二、三楼各有房屋三间。桑某某使用了约一周后发现,李某只对一楼门面房一间有转租权,对二、三楼的房屋根本没有转租权,李某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还租金x元。

李某、田某某辩称,转租房屋是在双方自愿且经房主事后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转租的房屋只是一楼门面房一间,二、三楼的房屋不用时承租人可以使用。并不是七间房屋都归桑某某使用。桑某某要求退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田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桑某某租金x元。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X.王××证言一份。2.张×、顿××、张××证言一份。3.顿××当庭证言。4.张×当庭证言。据此桑某某证明李某转租的房屋七间。

第二组X.房主赵××与田某某2008年9月15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李某写的收款条一份。据此桑某某证明李某以x元的价格将赵××的房屋转租桑某某的事实。

李某、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X.牛景祥、郭某某询问赵××笔录一份。2.本院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转租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转租的房屋为一间而不是七间。

第二组郑××2008年3月18日收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田某某租用该房时交给郑××转租费8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桑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李某、田某某对第二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明材料,李某、田某某提出异议称: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两份证人证言与证人顿××、张×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李某、田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李某、田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桑某某对第一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转租的房屋是一间而不是七间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桑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郑××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田某某转房租8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5日,赵××与田某某签定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田某某夫妻二人以每年3800元的租金承租了赵××所有的长垣县老县政府院内C区X号房一楼的一间门面房,租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并口头约定可以转租。该房共三层,一楼有门面房三间,分别租给了三个承租人。二、三层的房间承租人之间协商都可以无偿使用。2009年2月12日,田某某之夫李某与桑某某协商,将其承租的一间门面房及二三层的所有房间以x元的价格转租给了桑某某,且租金已交付给李某,租期为2009年2月12日至9月15日。桑某某使用了约一个星期后,因使用二、三层房间与别的承租人产生纠纷,随后找李某协商未果,桑某某使用该房两个月后将该房交给了房主赵××。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与桑某某协商转租时,应该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桑某某,但其隐瞒了对二、三层房间没有转租权的真相,致使桑某某认为李某转租的房屋是七间。李某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桑某某对该转租房屋合同具有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桑某某对该房已使用了两个月,撤销合同后应该将该房屋及占用房屋取得的财产交给李某,却将房直接交给了房主,致使李某、田某某二人得不到房屋,桑某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租金价格及该房所处位置的市场经营行情,桑某某应返还和赔偿李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两项相抵,李某应返还桑某某房屋租金5000元。对桑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协商转租时田某某并未参与,田某某也未收桑某某的租金,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桑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桑某某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桑某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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