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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杨胜功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司某洪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司某洪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司某洪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琨、赵剑亮,河南荟萃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司某洪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松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陈某丙,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汇处老街三期。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诉讼代理人娄红胜,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某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某豫x号奇瑞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立交桥南上桥口时,与被害人司某洪相撞,造成司某洪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洪死于颅脑损伤并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奇瑞轿车车主为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为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某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证明,其与司某洪等三名同事受单位指派到中州大道进行采访,在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停在立交桥南上桥口附近,车头朝北,车尾闪着黄灯,距离车尾15米远处有一块钢板斜放在距路中心向东第二、第三车道内,距离钢板向南约40米处有两个人在靠近隔离带附近拿着手电筒向南边晃动,在他们身边立了两个三角形反光警示标志,还有大约10个反光锥排列着向北延伸至钢板附近。采访结束后,其和司某洪、DV观察员李光志与大货车司某的两个朋友站在钢板南边4、5米远处讨论钢板重量。22时20分许,其感觉眼前一花,有件东西从其面前过去,接着听见“咚咚”两声响,其转身向北看到一辆轿车朝北停在大货车前方大约30米远左右,司某洪头东脚西向下趴在大货车东边地面上。

2、证人耿××证明,其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口立交桥附近时,因为避让车辆,车上拉的一块钢板被甩落,其将车停在隔离带向东第二排和第三排车道之间,在车后面不远处,还停着一辆白色事故轿车,民警正在处理事故,在白色轿车被托走后,为了让途经此处的车躲避,其和车上的人把反光锥和警示标志移到脱落钢板向南约100米处,后和贾进峰在第二排车道靠近反光标志后面,用手电筒向南边晃动,后来一辆轿车从南边冲过来,其向旁边躲开,但那车过去后没多久就听见身后有响声,其看到有一人被撞飞起来。此情节与证人申××、耿××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

3、证人李××证明,在距离钢板南侧一百米处放置有反光三角警示牌和四个反光锥,有三个人拿着手电筒在警示牌北侧来回晃动,后有一辆轿车将在其东北侧摄像的一名记者撞倒。此情节与证人史××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4、经鉴定,司某洪死于颅脑损伤并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洪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某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邹某某应赔偿马某某、司某乙赡养费;民事赔偿少;量刑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邹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违法;大货车司某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邹某某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对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已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据此认定;关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卷宗材料,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有关侦查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的证明材料;关于大货车司某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申××、耿××、李××、史××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大货车司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货车司某在交通事故现场放置了反光三角警示牌和反光锥,并有人拿着手电筒在警示牌处来回晃动,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起到了警示作用,且侦查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对大货车司某的责任进行认定,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上诉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应赔偿马某某、司某乙赡养费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司某乙均系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当庭提供的有关赔偿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了计算和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并未提供有关赔偿的新证据,现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关于对被告人邹某某量刑轻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也在该刑罚幅度之内,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上诉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某、司某甲、马某某、司某乙的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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