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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尼桑牌轿车一辆作价24万元转让给了马某。在马某支付了7万元后,2009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3月份付10万元,4月份付欠款的80%,余款在5月底结清,如未按本协议还款,从购车之日起计收每天2%的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新密市人民法院解决。至今马某未付款。被告李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购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购车用于家庭,所欠车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17万元,并从2006年4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转让汽车的事实;2、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管辖的事实;3、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家庭关系证明共三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尼桑牌轿车一辆作价24万元转让给了马某。在马某支付了7万元后,2009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3月份付10万元,4月份付欠款的80%,余款在5月底结清,如未按本协议还款,从购车之日起计收每天2%的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本院解决。因马某未付款,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事实上为2‰,但误写为2%了,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双方约定的每天2%的滞纳金降低为每天按1‰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欠原告汽车转让款,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马某偿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降低滞纳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车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06年4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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