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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韦曼辉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攸信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与李运贵、彭国栋、彭远程、谭某国、谭某元、易爱文、龙续溪7人上诉与同一被上诉人攸信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引8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某某及代理人何某前被上诉人代理人谭某某、刘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被告所属的木贾山农村信用社在木贾山乡X村设立伏陂信用站,受理当地村民的小额存、贷款业务。信用站的业务办理人员(俗称“信用站会计”)由所在村推荐,信用社考核后方能办理业务。1973年1月10日,原告经当地村委会推荐,成为伏陂信用站业务办理人员。原告按规定的日期解缴现金和提交业务统计表及凭单,原告的报酬以完成的业务量按规定比例计提,按年度计算给付。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业务上的管理,不向原告提供工作场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除财经管理外的兼职不加限制。200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木贾山信用社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伏陂村信用站代办员;原告在合同期内享有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联社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被告给予原告养老补贴,未达到年龄的给予一次性补助,原告不享有其他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担任伏陂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至2006年5月20日,即被告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2006)X号]文件对全县所有信用代办站进行清理时,原告不再担任代办员。此后被告按内部文件规定支付原告“离职养老金”80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给的补助太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攸劳仲决字(2008)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代办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系伏陂村农民,其在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从事信用社代办业务,原告家中加挂了伏陂信用站的牌子。1995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了[农银发(1995)X号]《农村信用社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工和信用站代办员不属于统筹对象。1997年11月,被告制定了《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并下发给原告。该文件规定:养老金在使用前,不确定到人,只固定到上缴基金的信用站,人员变动后,经审查离职人员符合条件,才能被确认为领取养老金对象;对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发放养老补助金,月养老金标准为固定月养老金20元,另每工作一年增加2元。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员管理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站与代办员之间为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2001年5月25日,株洲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发布[2001年X号]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废止了其1997年11月下发的《信用站业务员离职养老金统筹办法》。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信用社为了方便农村村民办理小额的存贷款手续而在各个村设立信用站,信用站的业务办理员由所在村推荐。1973年1月10日起原告经所在村推荐成为伏陂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同时信用站设在原告家里。在管理形式上,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存贷款业务管理而不是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业务管理外,原告并不受被告方的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从事业务形式上,原告办理信用站的存贷款业务仅是一种兼职行为,其主要工作仍是从事农业生产;在获得报酬上,原告只能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按规定比例按年计取,被告方并未为其设定基本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99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及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相继下发的文件也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认定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不是信用社职工的文件下发之前,被告对原告身份的名称说法有些不一致;但该文件发布后,200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就双方的身份关系属聘用业务员性质作了较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聘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仍按该聘用合同延期履行,而后被告因其按有关规定对业务代办员进行清理而与原告终止代办员聘用关系。因此,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场所、报酬形式及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来看均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宣判后,欧某某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书》明确载明“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劳动、金融法规签订,并载明了聘用期限、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所有特征,双方是劳动关系;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答辩称,1、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是由本村推荐聘用,是兼职,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业务进行管理,上诉人报酬是依年度方案,按业务量、按比例提取,无基本工资,也不按月领取,双方聘用合同也明确上诉人身份为代办员,只给一次性养老补贴;2、从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看,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及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代办员,根据相关文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分别是:1、攸县信用社信用站工作人员考核表(邓桂芬)复印件。拟证明每年接受信用社考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卡。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邓桂芬的考核表是复印件;与本案上诉人无关,2007年信用社才是法人单位,原来各个信用社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不能类比;即使这是真实的,也是对代办员的考查办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工资发放卡是个人结算帐户,信用社应该给上诉人有关代办费用都是通过直接转帐,不能证明这是每月工资发放的证明,存折上体现的是一次性打入3000元,恰好说明信用社付给上诉人的有关报酬是一次性给付并非按月。经本院审查,证据1为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世纪50年代攸县开始试办信用合作社,60年代恢复信用合作社机构设置,最初为公社设信用社,大队设信用分社,生产队设信用小组。后随着行政建制的改变,信用社、信用分社的名称也相应作了改变,原大队信用分社改为信用站。1984年,攸县X村信用社全面完成体制改革,1984年12月攸县信用合作联社诞生,信用社的人员编制、招收、聘用、撤换、调动、晋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等由县联社讨论后,按照劳动人事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1985年8月起,信用社职工均纳入城镇县以上集体劳动计划管理,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从1989年4月1日起,信用站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信用站年初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变化需要和资金供应可能,编制存贷计划,经信用社批准后实施。信用站在代办业务中,根据业务需要,在规定库存限额内向信用社领取业务周转金,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手续费提取标准原则为:保证信用分社(即信用站)会计获得报酬加上其农业生产收入和家庭副业收入,适当高于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农村信用社的历史沿革看,被上诉人攸信联社成立于1984年,其在各个村设立的信用站,从1989年4月1日开始与信用社的关系即为代办交账制,上诉人作为信用站会计,代为办理存贷款业务,按照规定比例计提手续费,上诉人是农村村民身份,不解决户口、粮食关系,上诉人也不在信用社内部享受调动、晋职升迁或晋级、调资、奖惩等任何某遇。且村信用站会计不从事该代办工作时,该村会计仍从该村推荐产生,不能由其他村会计接替。上诉人并非信用社的职工。1999年以来,信用社有关主管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都相继发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之间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上诉人的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身份不断明确化。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书》,其条文中虽然使用了“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劳动、金融法规,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用语,但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认定,聘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为“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且对劳动报酬约定是按代办业务量提取,聘用合同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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