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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10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21  当事人:   法官:文晓桃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第10村X组。

负责人铁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第10村X组(以下简称岗市村X组)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岗市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铁某丙及铁某丙、张某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日,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3845亩水田(其中包括岗市村X组的部分水田),被依法征收,并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岗市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x元,已拨付x元,尚有x元未拨付。对于已拨付的土地补偿款x元,2007年12月16日,岗市村X组村民按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款x元的分配问题,经岗市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决定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原告未签名)。分配方案确定按本组户口人员总数分配,人均3000元,外迁户迁住本组满20年的才享有分配资格,标准为20%。2008年1月10日,五原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张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1813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均系岗市村X组村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五原告均具有岗市村X组村民资格,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征收的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对被告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不等同于均等分配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五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作为岗市村X组的村民,应均等地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人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X组给付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领取1813元应从中扣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岗市村X组给付x元土地补偿款中的另外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岗市村委会并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岗市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享有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第10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土地补偿费x元(含原告已领的1813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第10村X组负担55元,五原告负担1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岗市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综合考虑农村X村经济的特殊状况,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均等分配不当,其判决结果侵犯了农村X组织分配自治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上诉人主张按组里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岗市村X组、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岗市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村民只有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被上诉人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从外地迁入岗市村X组已有20年,依法取得了当地常住户口,并在该组建房固定居住生活,从事生产及其他经营活动,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了岗市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该组合法村民,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岗市村X组分配方案确定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只享有平均分配额度20%的分配权,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故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要求岗市村X组按每人3000元的平均分配额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岗市村X组是直接实施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其未按岗市村X组村民同等分配标准,给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全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侵害了其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方,故对张某乙、铁某丙、铁某丁、张某戊、肖某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岗市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及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岗市村X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岗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第10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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