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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曹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阳曙文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x,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系黎某甲父亲,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略)。

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火星开发区第七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现居住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汽车宿舍。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兴威名座X楼。

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被告曹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黎某甲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于2009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到庭参加了调解。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7年7月7日,曹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路X村小区内将黎某甲撞伤致残;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于2007年7月20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15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金x.40元共计x.8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黎某甲x元;

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x元;

三、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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