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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乙、唐某某、施某某、周某丙、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30  当事人:   法官:杨名夏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被上诉人周某丙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常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乙及刘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上午9时50分许,唐某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施某某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042,由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往常德市鼎城区X镇方向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周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易某某的湘x号轻型货车相向驶来,唐某某在减速停车会车时,由于胡某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胡某华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的右前侧与湘x号中型客车的左后角相撞后失去控制,在驾入道路左侧的过程中,胡某华的头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x号轻型货车的车厢左侧面、左后轮前挡泥板及左后胎外侧相撞触,造成胡某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周某丙在未保护现场和报警的情况下,均驾车逃逸。当日下午,周某丙被公安机关查获,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3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1、胡某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未适时控制车辆安全速度与行车安全距离,加之临危采取避让措施某及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与报警,导致事故的部分事实即湘x号车的行驶路线与停车位置无法查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周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与报警,导致湘x号车的行驶路线无法查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2月4日唐某某就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中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3日24时止。2007年4月24日,易某某就湘x号轻型货车与中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7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2008年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受害人胡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刘某某的丈夫,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适时控制车辆安全速度,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周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施某某、易某某作为湘x号车与湘x号车的所有人,分别雇请唐某某、周某丙,且二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华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施某某、易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周某丙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故意行为,应分别与施某某、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某某、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分别向唐某某、周某丙追偿。由于唐某某、周某丙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施某某与易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易某某就湘x号与湘x号车与中保常德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虽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调整,死亡伤残赔偿由x元上调至x元,故中保常德公司应分别在x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施某某、易某某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处理交通事故与办理丧事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x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中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费用酌定为x元;对要求赔偿两轮摩托车的修复费,因未提交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72元、丧葬费985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施某某赔偿7135.04元,被告易某某赔偿71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丙与被告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915元,由原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承担488元,被告施某某承担2713.50元,被告易某某承担2713.50元。

判决后,中保常德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施某某的湘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上诉人易某某的湘x号车的交通强制险应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保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所主张的保险条款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2、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湘x号车肇事逃逸,造成事故情况无法查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丙、易某某、施某某未予答辩。

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保常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唐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车和周某丙驾驶的湘x车的交强险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交强险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覆盖了所有的交通事故,其明确的一个免责条款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条法律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驾驶车辆的人员是谁,或者如何违法,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该交通事故不是受害车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某某与中保常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故本案上诉人中保常德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己方不应承担本案受害方伤亡伤残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即中保常德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唐某某投保的湘x号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伤残损失予以赔偿,亦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另易某某就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车亦与中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承担过程中,存在免除条款,即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人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保常德公司提出的湘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一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涂江波

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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