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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乙、陈某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颜大庆   文号:(2006)祁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37岁,汉族,祁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简称“金桥镇企业站”)。所在地址:(略)。

负责人陈某乙,该站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金桥镇政府”)。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东县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期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申请房产登记时的名称为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变更名称后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由,注销了原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的产权证。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12月2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了注销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房产证的行政行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撤回了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期间,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因违法变更名称和股权等又被祁东县工商局撤销,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即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了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和股权,并向本院申请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以被告陈某乙系以金桥镇企业站的名义出售公司房屋为由,申请追加金桥镇企业站为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6月7日,被告金桥镇企业站对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注销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房产证,并将颁发给该站的房产证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2次中止审理。2007年7月23日,金桥镇企业站以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撤诉。本案恢复审理。2007年10月22日,金桥镇政府与金桥镇企业站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颁发给金桥镇企业站的房产证有效,本案再次中止审理。同年12月4日,金桥镇政府与金桥镇企业站撤诉,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2月21日,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以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金桥镇企业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追加其主管单位金桥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10月22日,2009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勇平,被告陈某乙,被告金桥镇企业站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金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97年8月由金桥镇政府企业办下属集体企业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队(简称“金桥镇建筑工程队”)以位于金桥镇黄土岭的房屋、机械设备作价65万元,与自然人股东高某甲、陈某乙共同出资设立。金桥镇建筑工程队的负责人为周福生。2002年,被告陈某乙将金桥镇建筑工程队入股后已成为公司资产的金桥镇黄土岭房屋门面私自出租给被告陈某丙经商。2005年元月,被告陈某乙又将门牌号为X号的门面出售给陈某丙,将房款据为己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丙所购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某丙从所购门面中搬出。

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资料,证明公司设立的情况。

2、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情况。

3、被告陈某丙购买讼争房屋的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证明陈某丙购买房屋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情况。

4、对金桥镇经贸办主任彭上游的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金桥镇企业办、农办、财办合并为经贸办,镇企业办出售房屋被调查人彭上游不清楚。

5、金桥镇经贸办出具的证明,证明金桥镇企业站卖山、卖房,镇经贸办均不清楚。

6、祁东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彭上游任金桥镇经贸办主任职务。

7、8、祁东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祁东县X镇企业局文件,证明祁东县X镇企业办人员压缩分流的政策精神。

9、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注资及内部管理情况。

10、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祁房证字第x、x号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属于该公司。

11、祁东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情况。

12、祁东县X镇企业办人员留用人员花名册,证明金桥镇企业站的留用人员为谭某某、高某敢。

13、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祁房管字[2004]X号、祁房字(2006)X号文件,证明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注销原告公司两本房产证,2006年又撤销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注销依X号文件颁发给金桥企业站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的情况。

1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后,因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供虚假资料被法院判决撤销,金桥建筑劳务公司重新变更登记为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告陈某乙辩称:1、1997年成立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是因为金桥镇建筑工程队按当时的政策为了升级达标而成立的形式上的公司,股东之一金桥镇建筑工程队属于当时金桥镇企业办的下属集体企业,两自然人股东及金桥镇建筑工程队的法人代表周福生均为金桥镇企业办的工作人员,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连公司资金账号都是虚假的。金桥镇建筑工程队形式上出资的位于金桥镇黄土岭的房屋属于金桥镇企业办所有,公司成立前后,该房屋均由金桥镇企业办管理、出租。2002年金桥镇企业办更名为金桥镇企业站后,又由金桥镇企业站继续管理和收益。故该讼争房屋不是原告公司的财产。2、金桥镇企业站出售讼争的自有房产,是按照当时政府关于乡镇企业办人员清退分流的政策,为了筹集分流人员安置、补偿等费用而集体研究决定的,我作为负责人参与出售房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金桥镇企业站与被告陈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4、原告公司由于2003年因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违法进行公司名称和股权变更,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高某甲因其父子在金桥镇企业站的工资补助问题而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矛盾,以所谓公司的名义假戏真唱,并且在根本未出资且即使按虚假的出资也是最小股东的情况下,以终生制董事长和经理自居,恶意滥诉累讼,企图侵吞集体资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向金桥镇企业站所购门面,按约交清了全部价款,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属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国土管理局地籍地政档案,该局1987年8月27日颁发的祁房集字第x号、x号、x号集体所有房屋权证存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祁东县建设局金桥镇建设站1993年10月16日颁发的乡村建房许可证,及祁东县建设局金桥镇建设站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屋地段的原房屋属于原金桥镇企业办,讼争房屋是原金桥镇企业办于1993年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改建的。

2、金桥镇企业站关于讼争房产来源和权属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屋属于金桥镇企业站所有。

3、金桥镇企业站对讼争房屋出售的请示,证明房屋出售前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请示。

4、金桥镇政府金政发[2004]X号关于对原企业办座落在黄土岭地段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的通知,证明2004年7月25日,金桥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座落在金桥镇黄土岭地段的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原镇企业办产权)变更登记到金桥镇企业站。

5、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金桥镇企业站颁发的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祁东县国土局向金桥镇企业站颁发的祁国用(2004)第X号房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站出售讼争房屋时,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6、收款收据及祁东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向陈某丙颁发的祁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陈某丙于2005年1月19日,同年12月16日分2次向金桥企业站交清购房款x元,并于2006年办理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7、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和金桥建筑劳务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定。证明该两公司的股东代表或股东周福生、陈某乙、谭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06年12月9日举行股东会,会上认可两公司成立无任何股东出资,决定各股东自由退出,两公司自然解散的情况。

8、原金桥镇企业办和金桥镇企业站的工作会议记录。证明:①2004年6月3日的会议上,原金桥镇建筑工程队法人代表周福生发言表示,原金桥镇企业办房屋的房产证办到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是陈某乙和高某甲私下所办;他于1999年退休,部分应发工资未落实。②2005年9月11日的会议上,高某甲之子高某敢发言,他自1999年到2005年一直没领到工资;③2006年9月22日的会议上,彭上游发言的,陈某乙与高某甲的私人矛盾已上升到高某甲与企业站的矛盾,站里拖欠高某甲2003年至2006年的工资应补发。

9、原金桥镇企业办工作人员改制分流补助情况表。证明高某甲、陈某乙均系原金桥镇企业办人员。

被告金桥镇企业站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属于金桥镇企业站所有,房屋出售合法有效。2006年12月9日,原告公司股东周福生、陈某乙等人召集股东会议,解散了公司,各股东自行退出,原告的主体资格已丧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镇企业站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1、原告公司成立时,股东高某甲、陈某乙均未出资,实际只有原金桥镇建筑工程队一个股东,该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的规定,该公司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金桥镇建筑工程队的主要财产位于金桥镇黄土岭的房屋,系原金桥镇企业办于1994年投资兴建,原金桥镇企业办是该工程队的出资人和管理人。1999年原金桥镇建筑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建筑队是企业下属的集体企业,建筑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金桥镇企业办承受。2002年6月,按照祁东县政府的文件精神,金桥镇企业办更名为金桥镇企业站,原金桥镇企业办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由金桥镇企业站承受;3、金桥镇企业站出售自有房产,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4、金桥镇企业站具有独立地位和自主权,金桥镇政府既未出售,也未同意出售讼争房屋,没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镇政府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05)祁行初字第X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以下事实:①1997年,金桥镇建筑工程队改制成立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成立时,高某甲、陈某乙没有投入资金,公司在办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骗取工商登记;②2003年8月18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向祁东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原金桥镇建筑队从原来65万元股金中转让25万元,陈某乙转让全部股金30万元,受让人为周建军、李某某等人。经查该股份转让协议中陈某乙的签名根本不是陈某乙本人所签,陈某乙也没有参与有关决策。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系提供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有关申请变更资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依法应撤销祁东县工商局颁发给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本院(2005)祁行初字第X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2008)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均具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11、12、13及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3、4、5、6、7、8、9均系书证,各方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相应的事实,均具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金桥镇经贸办主任彭上游的调查笔录、证据5金桥镇经贸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最初主张的被告陈某乙私自卖房的观点,但原告后来又申请追加金桥镇企业站和金桥镇政府为被告,上述证据与原告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无从判断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2金桥镇企业站关于讼争房产来源和权属的证明,该证据应为当事人的观点或意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位于(略)地段的房屋产权,原属于原金桥镇企业办的下属集体企业金桥镇建筑工程队所有。祁东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27日向该工程队颁发了祁房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原金桥镇企业办出资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即为现在的黄土岭57-X号房屋,该房建成后作为企业办的办公及住宿场所。1993年10月16日,祁东县建设局金桥镇建设站向原金桥镇企业办颁发了乡村建房许可证。

1997年,金桥镇建筑工程队改制,金桥镇政府决定原金桥镇企业办下属的工程队变更为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为企业办及其企业办工作人员高某甲、陈某乙、周福生。高某甲、陈某乙、周福生即拟订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115万元,以原金桥建筑工程队实物出资65万,占注册资金的56.5%,财产组成为金桥镇黄土岭的房屋和部分机械设备,建筑队的法人代表为周福生。陈某乙、高某甲分别出资现金30万元、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6%、17.5%。高某甲任董事长、经理,并担任法人代表,陈某乙、周福生任副董事长。公司在金桥信用社开设账号为X号的临时账户,公司经营X层以下建筑等,经营期限为10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对出资期限明确规定:金桥镇建筑工程队以房屋及机械设备作价65万元投入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以现金存入公司临时账号,各股东出资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足额投入。之后,高某甲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祁东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和祁东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祁东县工商局审查后予以了登记。但事实上,高某甲、陈某乙均未出资分文,公司也没有开设账号。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后,金桥镇黄土岭57-X号房屋仍由原金桥镇企业办管理和出租,并以企业办的名义收取租金。1998年12月30日,原金桥建筑工程队向祁东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1999年1月4日,祁东县工商局注销了该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同年,周福生从企业办退休。2000年7月6日,高某甲、陈某乙为使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财产资质达标,两人持原金桥建筑工程队祁房集字第x号房产证到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产权变更,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后,向金桥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x、x号《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仍由原金桥企业办管理,收益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2002年,原金桥镇企业办根据上级要求更名为金桥镇企业站。

2003年8月18日,高某甲以适应国家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政策,把企业做大做强为由,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祁东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申请将原公司变更名称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其本人仍任董事长,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并假冒股东陈某乙的签名,将陈某乙注册登记的30万元股金及原金桥建筑工程队注册登记的65万元股金中的25万元,转让给周建军、谭某某、李某某。同年8月25日,祁东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并向变更名称后的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核发了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金桥镇企业站根据县政府的统一安排,对该站人员进行分流清退。高某甲因为其本人的待遇问题和其儿子高某敢被站里拖欠工资等问题,与站里负责人陈某乙产生矛盾。2004年6月3日,金桥镇企业站开会,决定出售该站黄土岭57-X号房屋中的一壕门面,用于解决分流人员的安置补偿。但因该门面的产权证已于2000年7月6日由高某甲、陈某乙办到了原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为便于卖房,金桥镇企业站于2004年6月7日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为升级达标,未经原金桥镇企业办签章,私下骗取房产变更登记为由,向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吊销该局颁发给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x、x号房产证。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存在产权纠纷为由,于2004年6月9日、7月13日先后发出行政告知书,要求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甲来该局提供产权来源材料,但高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04年8月19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由,注销了该局颁发给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x、x号房产证。

2004年10月14日,金桥镇企业站以原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对该站位于金桥镇黄土岭的房屋向祁东县国土局补办了祁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18日,又向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领取了祁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5年1月,金桥镇企业站与租房户陈某丙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决定以x元的价格将黄土岭X号门面转让给陈某丙,陈某丙于2005年1月19日预付了购房定金7万元,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陈某丙于同日交清了余款x元。2006年6月1日,被告陈某丙就所购门面房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国土部门为其颁发了祁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于2006年8月17日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6年12月9日,周福生、陈某乙等人举行股东会议,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为虚假出资,该公司变更登记后被法院撤销,高某甲经通知拒不到会等理由作出解散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和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的决定。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本案受理前后,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方进行了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诉讼:

一、2004年4月12日,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陈某乙,请求判决陈某乙返还从2002年起收取的该公司位于金桥镇黄土岭房屋的租金。不久,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撤回起诉。

二、2005年1月12日,陈某乙以被告祁东县工商局违法将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7月,该案经二审判决,撤销祁东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三、2006年9月5日,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以被告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违法注销其房产证和违法向第三人金桥镇企业站颁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2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祁房字(2006)X号文件,以该局2004年8月19日下发的注销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祁房权证x、x房产证的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决定撤销该文件,同时,对依照该文件颁发给金桥镇企业站的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予以注销。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以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为由撤回了起诉。

四、2007年6月7日,金桥镇企业站不服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其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3日,金桥镇企业站以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撤回起诉。

五、2007年10月22日,金桥镇政府与金桥镇企业站共同向本院起诉被告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同年12月5日,金桥镇政府与金桥镇企业站撤诉。

六、2008年1月2日,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以祁东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向金桥镇企业站颁发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陈某丙颁发祁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9日,法院判决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2008年1月21日,金桥镇政府、金桥镇企业站与陈某乙因对祁东县工商局2007年4月根据高某甲的申请,将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变更为原名称某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行为不服,共同向本院起诉祁东县工商局。该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祁东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和颁证行为。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法律释明:被告金桥镇企业站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齐全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出售给租房人即被告陈某丙,陈某丙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陈某丙当时所购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陈某丙购房后房产权属变化,不影响其实施行为时的效力判定。陈某丙在本案中的地位应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丙搬出所购房屋的主张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内部的股东出资、董事长资格、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等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并由工商部门审查备案,与本案审理的民事侵权纠纷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本案讼争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属原告公司的财产。但被告金桥镇企业站出售该门面房屋时,已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书,被告陈某丙分期支付了对价款,并且,被告陈某丙购房前一直向金桥镇企业站租赁该房屋,陈某丙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金桥镇企业站有权出售该房屋,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桥镇企业站与陈某丙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陈某丙所购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丙购房后房产权属变化,不能作为否决其行为时行为效力的依据。被告陈某丙可以依生效法律文书,另行变更房屋权属。《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确作出了有关权属登记的规定,《物权法》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强化了登记的条件限制,但《物权法》明确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陈某丙的购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陈某丙购房效力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生效之前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金桥镇企业站与陈某丙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乙具有原告公司股东及金桥镇企业站负责人双重身份,但原告在申请追加金桥镇企业站为被告时明确提出陈某乙是以企业站的名义出售讼争房屋的,相关证据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售方是金桥镇企业站,故被告陈某乙辩称出售房屋是其履行企业站负责人的职务,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丙辩称其购房属善意取得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桥镇企业站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属于该站所有的观点,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明的内容不符,从工商登记意义上讲,原告公司尚处存续期间,对被告金桥镇企业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金桥镇企业站具有独立地位和自主权,金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与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让人因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直接向善意购房者请求返还房屋。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在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刘晓秦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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