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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杨名夏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友、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的委托代理人吕舒、被上诉人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于2001年8月17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山分局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为修理及服务,经营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变电站设备调试、安装、维修、电力线路金具、铁塔制造、工业设备及小水电设备安装镀锌,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省常德市X镇七星庵第七村X村民,于2008年6月12日以其与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存有劳动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易某某所称的其所工作单位即常德电业局变检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易某某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等举证责任。另据易某某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李先林与其均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但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向本院提交的1995年1月、2007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上有案外人李先林的工资发放记录,但没有易某某的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记录。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某某负担。

判决后,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两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与被上诉人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易某某与两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易某某认为自己与两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两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但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期间、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尽到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某某提出自己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两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常德强能变电修试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王国荣

审判员杜方柏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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