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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15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08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之夫李建平因故与被告曾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闻讯从家里出来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争吵更为激烈。经报安乡县公安局“110”,民警到场后将原、被告及原告之夫李建平带至安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调解。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感到腰部疼痛向民警说明已身怀有孕,随即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经查原告为先兆性流产,次日医院放弃保胎治疗进行人流手术,术后住院6天于3月16日出院。同年4月12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认定为刘某某先兆流产人流术后,左腰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伤情特征符合钝性损伤(如摔伤)所致;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全休一个月,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24.19元,门诊费23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被告相互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该行为是导致原告流产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人身权利,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损失的内容包括以下部分:1、医疗费:(1)住院费1024.19元,(2)门诊费230.9元;2、误工费为住院6天和全休30天共36天,按照本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为36(天)×58.99(元/天)=2123.6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4、陪护费,住院期间一人陪护6(天)×58.99(元/天)=353.94元;5、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系高龄孕妇,怀孕期间被迫流产对其具有较大的心理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赔偿总额为9804.67元。遂判决: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80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刘某某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对于案发事实,刘某某的本人陈述、安乡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及刘某某的住院病情摘要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曾某某除申请证人甲乙出庭作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某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实刘某某是自己不慎摔倒的事实;

2、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先兆流产人流术后,左腰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3、刘某某的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刘某某对摔倒的事实陈述与其相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事实;

4、甲、乙、丙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自己不慎摔倒的事实。

刘某某口头辩称:曾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客观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曾某某与刘某某之夫因故发生矛盾后,刘某某站在曾某某的台阶上,被其推倒而受伤。入院病情摘要是医生记录错误所致,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中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曾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法医在鉴定时看了其伤情,确实左腰部软组织损伤。证据材料3中其本人陈述是真实的,说其不慎摔倒完全是医生记录错误。对证据材料4及甲、乙的出庭证言,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一方面因不属新证据,另一方面因证人之间陈述相互矛盾,且陈述刘某某摔倒是靠右侧俯卧在地上与刘某某左腰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刘某某进行人流手术的原因认定有误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入住医院当晚,刘某某出现少量阴道流血,考虑各种因素放弃保胎治疗,次日医院在常规消毒下对其进行了人流手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刘某某因与曾某某相互争吵过程中而摔倒受伤并致其先兆性流产,曾某某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某在事发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刘某某自负30%的责任。对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因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因没有证据表明其流产与此次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曾某某全额赔偿刘某某各项直接损失及支持其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曾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刘某某在原审中就案发事实的证据之间部分细节不尽一致,但在事发经过及其摔倒原因上有共同之处。同时,由于曾某某在二审中并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某是自己不慎摔倒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804.67元×70%)336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525元,由曾某某负担265元,刘某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刘某学

审判员涂江波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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