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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3时0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新郑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心肌梗塞,右侧肋骨骨折,软组织受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18元。2010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李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1、豫x号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管理单位。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二人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应依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18元。李某某职业为粮农,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误工费1643元。依据李某某病历中医嘱显示,李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牛巧红,职业为粮农,故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1643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其营养费440元。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1643元、误工费1643元、交通费400元。

剩余部分为x.18元,被告王某某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227.55元。因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6856.29元。不足部分1371.2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其只对原告治疗中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保的用药其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有那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出租车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56.29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71.26元。

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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