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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刘某离婚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库民初字第252号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家特别困难,我对被告了解的也很少。婚后,我们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我,我们之间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精神损伤费、青春损失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也没打原告。如果离婚,原告应全部返还我给的彩礼款,并共同承担债务。今年五月份,原告父亲陶某祥将我所有的双力牌三轮车扣留在他家中,现在车我要了,要求陶某祥及原告赔偿我6,850元钱。为接原告回来,共花各种费用1,450元应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另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

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夫妻共同财产数量;2夫妻共同债务数额;3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进行了认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刘某田、刘某礼、乔军三人证明被告将双力牌三轮车抵债给陶某祥的证词,因三人作为调解人,当时在场,且被告并不否认事情经过,因此三人证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库伦旗山城家电部的收据,证明彩电系原告方所买,被告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库伦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及父母耕种土地面积共21亩,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原告称三轮车的收益,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财产存在,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六家子中心卫生院药费收据一张、个体诊所薛学聪处住院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因治疗形成债务,因上述医疗费无诊断书证明,且有两张收据系个体诊所,因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库伦旗农村牧区X组织付款凭单,证明欠水泉乡X村X村周转金四千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款被告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个人债务,因此不予采纳。原告称欠陶某祥300元,被告称欠刘某俊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为接原告回家共花各种费用1,453元无证据证明且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后半礼3,000元及行李款800元存在异议,原告称被告下礼时,只给行李款600元,后半礼3,000元在被告的哀求下而免除。被告称,由于介绍人刘某田外出,我一人去原告家,将后半礼3,000元及行李款800元给了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刘某田、刘某权、付朝余三人的证词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某、刘某田、刘某瑞、付朝余、刘某有、刘某东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陈述存在两处矛盾:1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后半礼3,800元是从刘某臣处借2,000元、刘某有处借1,000元、刘某东处借1,000元,借到上述款后大约隔一、二天于1999年(农历)6月28日去原告家下礼,但在本院对刘某有的询问笔录中,刘某有称刘某借款时间是1999年8月9日,并出具了欠条,而8月9日恰是农历的6月28日,与被告称借款后隔一、二天下礼相矛盾;2被告称为下礼共借款4,000元,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与证人刘某田均称下礼时只有3,800元,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查证200元去向时,被告首先称留家了,后又称还刘某瑞了,而在本院对刘某瑞的询问笔录中,刘某瑞称被告并未还付200元钱。证人刘某田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亦存在两处矛盾:1在本院对刘某田的询问笔录中,刘某田称是在原告家吃饭时问原告父亲:刘某是否将3,800元送来。而在刘某田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称未在原告家吃饭;2在本院对刘某田的询问笔录中,刘某田称被告给原告下后半礼时,被告父亲腿并未摔断,因此原告称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父亲腿摔断而免除后半礼的说法不成立。但在第三次开庭作证时称被告父亲腿当时已摔断了。综上,对后半礼3,000元不予认定,行李款认定为600元。对以上证据中称被告给付原告后半礼3,000元,行李款800元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方所买电视系被告给原告哥哥钱所买,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打骂原告予以采信,原告所述,其夫妻二人所种陶某祥耕地四亩经协商,已让于陶某祥耕种,被告对此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称欠陶某祥款已偿还,无证据证明,不具可信性,不予采纳。

综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墙壁镜、一个衣服架、两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三条毛毯、两个毛巾被、四床毡子、四套行李、一台自行车、一个台灯、两个暖壶、一个电熨斗、窗帘、电视帘、洗衣机帘、缝纫机帘各一个、两个沙发巾、四个垫子、两套茶具、四对枕头、两个被罩、四对枕巾、两个床单、一对沙发、三组组合柜、一个炕柜、一台缝纫机、一台石英钟、七亩地收益。康佳二十一英寸彩电系原告婚前购置,属原告个人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系被告婚前购置,属被告个人财产。2000年6月份,原被告因欠原告父亲陶某祥款,经刘某田、刘某礼、乔军三人调解,被告将双力牌三轮车抵债给陶某祥。被告在水泉乡X村X村周转金4,000元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4,200元,一台自行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争吵、打骂,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应酬情由原告返还,可按75%的比例予以返还。原、被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个衣服架、两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两床毡子、两套行李、一个台灯、两个暖壶、一个电熨斗、电视帘、两个沙发巾、两个垫子、一套茶具、两对枕头及枕巾、两个被罩、两个床单、一台石英钟归原告所有;21英寸康佳彩电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一个墙壁镜、三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床毡子、两套行李、一台自行车、窗帘、洗衣机帘、缝纫机帘各一个、两个垫子、一套茶具、两对枕头及枕巾、一对沙发、三组组合柜、一个炕柜、一台缝纫机、七亩耕地的2000年收益归被告所有。小鸭牌洗衣机、步步高VCD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4,2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3,150元。

以上财产分割及给付义务,由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0元,其他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金鹤

审判员吴秀芳

审判员欧阳宇和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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