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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周一心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2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8日因抢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3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从重判处两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汤某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区分主从犯,而本案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肖某和、肖某阳,被告人刘某某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刘某某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与肖某阳、肖某和(均另案处理)四人相约到祁东县X镇X村第六村X组肖某堂(哑巴)家盗窃黄花菜,凌晨二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肖某堂家,将窗户钢筋掰弯钻入室内,盗走黄花菜三百余斤。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与肖某和用借来的三轮车将盗窃的黄花菜运至祁东县X镇X村邹某某家销赃,得款1250元,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堂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和、肖某阳及刘某某三人到肖某某家,四人商定去肖某堂家偷黄花菜,当天晚上11时许,他们四人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至肖某和家玩。凌晨2时许,四人到窜至肖某堂家,协力掰弯两根窗户钢筋,从被掰弯的钢筋洞口进入放黄花菜的屋内,用屋内的蛇皮袋装了六袋黄花菜,将六袋黄花菜装上三轮车。肖某阳怕引起哑巴家人怀疑,未去销赃,刘某某等三人将黄花菜卖给专门收购黄花菜的邹某某,得赃款1250元,除去开支,各分得赃款250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和、肖某阳、肖某某、刘某某四人乘三轮摩托车到戈马村,等到凌晨二、三时许,四人潜到肖某堂家,将靠边第一间房屋窗户钢筋掰弯潜入屋内,用室内的蛇皮袋装了六袋黄花菜,用三轮车运至乌龙村邹某某处销售,得赃款1250元,除去50元油钱,二百元购买毒品,其余的赃款各分得250元。

3、被害人堂弟媳张海清的陈述,证明其堂兄肖某堂家300斤左右的黄花菜被盗后,她向巡防大队报案的情况。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早晨,他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某等人用三轮车运来的300-400市斤黄花菜的情况。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哑巴佬”名叫肖某堂不会说话,2008年10月份肖某堂家中黄花菜被盗。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7、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及相关照片,证明犯罪地点。

8、辩认笔录,指认肖某阳为本案同案犯。

9、祁东县市场管理局证明案发时黄花菜的价格;张海清的领款条、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主动退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以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无从区分主、从犯,故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辩护人汤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顺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意较深,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两被告人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者相抵,既不重处罚,也不从轻处罚。核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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