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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张明宇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又名陆某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5500元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元,已归还2000元,下余55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借原告任某某现金7500元,有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偿还下余借款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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