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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3‰,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某某至今未归还,担保人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未尽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对利息的约定,并由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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