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吕明建   文号:(2009)长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会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李某、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诉讼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于某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吴彩霞,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李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第三人欠我公司货款x元,第三人就用豫x牌号红色马自达轿车抵给我公司,抵价为x元,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李某,车抵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实际占有了该车,并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我公司委托业务员钱国海在河南将车处理掉,被告于某某知道后,就向钱国海自荐以x元的价格帮忙卖掉,并提出要x元的好处费。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于某某从钱国海处把车开走。一个多月后,被告于某某不再接听钱国海的电话,并躲着不见。我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向长垣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于某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钱国海索要5000元钱就把车还给他,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车扣留,但车已经过户到被告于某某名下,由原来的车牌号豫x改为豫x,该车是两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将车办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占有原告的豫x红色马自达轿车(原车牌号为豫x)一辆,判令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8年9月份与钱国海相识,一起到起重机厂推销起重机配件。11月份钱国海从河南黄河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抵账要来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问我,你若要,就以x元的价格卖给你。因我一下拿不出这么多钱,经协商,先给付x元,该车归我所有,下欠x元过一段时间给清,剩余5000元用于某户。给付x元后,钱国海将车交给了我,此车的所有权就归我所有。钱国海提供了车的手续及原车主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月份我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我与钱国海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我从钱国海手中购买,在我购买前,该车归钱国海所有,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属于某复请求,我与于某某互相不认识,也从来没有签过二手车过户协议,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于某某的答辩,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将车抵给原告是事实,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不合法,应作为证人出庭。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述称观点,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业务员钱国海与被告于某某的买卖豫x红色马自达轿车行为及办理车辆过户是否有效,被告于某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车辆。

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明细帐页一份。内容:第三人欠泰恒减速机款x元,以马自达车抵帐清。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x元,用豫x马自达轿车一辆抵清。2、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证明一份。内容:因业务往来,现将一辆豫x红色马自达轿车(车主李某)抵帐给原告(业务主任钱国海)抵算货款x元。证明第三人将车抵给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没有原告特别授权,任何人无权处理该车辆。3、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车辆购置税一份。2007年3月28日李某购车发票一份,票面金额x元。2009年1月19日于某某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票面金额x元。2009年1月19日二手车发票开票软件查询一份。2007年5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交易事实的成立,二被告的二手车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于某某的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钱国海与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车价x元,已付给钱国海x元,下欠x元,给钱国海打有借条x元,5000元钱作为办理过户手续费。

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所提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第三人将该车抵给原告。实际抵给原告业务员钱国海,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业务员钱国海提供给的,于某某才将车过户,于某某不给付车款,钱国海不会将车手续交给于某某。本院经审查,原告虽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均系原告依法申请法院从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并且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出庭作证车价x元,与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款x元的价格相差太大,证言明显与常理相悖,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双方没有二手车买卖协议及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业务员钱国海与被告于某某二手车买卖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双方的买卖收款凭证,只有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于某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属证据不力,单以陈××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8日被告李某在河南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型号x,价税合款x元,同年5月8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x。后被告李某将车转让给第三人,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有减速机买卖业务往来,第三人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1月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该车抵给原告,抵价为x元。原告业务员钱国海与被告于某某相识,钱国海就委托被告于某某卖车,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于某某将豫x马自达轿车从钱国海处开走,并带走了行车证和车辆购置税证。2009年1月19日被告于某某单方到长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代李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开据二手车销售发票,买方于某某、卖方李某,车价x元。后被告于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x。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长垣县公安局报案,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豫x(原车号为豫x)一辆。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李某将豫x红色马自达轿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李某就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李某在无权销售也未受委托销售豫x车辆时,被告于某某单方在长垣县天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买卖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单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称,钱国海将抵帐过来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以x元价格卖给自己,已给付原告x元车款,只有证人陈××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于某某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据此占有该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豫x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2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杜相禹

审判员李某慧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