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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任一鸣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原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向阳信用社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农信抵借字[2002]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向阳信用社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经评估后价值49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刘某某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向阳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担保借款主合同的履行,周某某以其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的房产、赵某某以其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9.84平方米)的房产、陈某某以其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56.6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2万元;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均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X号合同到期后的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向向阳信用社出具贷款换约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我叫刘某某,由于业务资金困难,特向向阳信用社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到期后,换约继续使用玖个月”。同日,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向阳信用社出具一份抵押书,内容为:“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愿用各自的私人房产继续为刘某某在向阳信用社贷款叁拾贰万元作抵押”。2003年12月31日,向阳信用社又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3]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向阳信用社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经评估后价值49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刘某某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X号合同签订后,赵某某、陈某某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中签字,周某某未签。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房产在X号合同到期后,由于刘某某申请继续使用借款,向阳信用社向房管部门申请撤销了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房产的抵押登记。2003年12月31日X号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房产均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X号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31日向阳信用社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X号合同以及向阳信用社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X号合同到期后,由于刘某某的申请,向阳信用社又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X号合同实质是借新还旧,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X号合同到期后,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3年12月31日,X号合同到期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向向阳信用社出具了“愿用各自的私人房产继续为刘某某在向阳信用社贷款32万元作抵押”的抵押书,并且在X号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这说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是知道签订X号合同的目的就是借新还旧,三人亦应知道抵押的房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向阳信用社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X号合同,其亦知道抵押的房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的义务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完成,从本案诉争合同的订立和换约的过程分析,签订X号合同后,向阳信用社不可能不要求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协助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且2003年12月31日赵某某、陈某某已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签字,向阳信用社也已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周某某已在X号合同中签字,并且已作出继续抵押的承诺,其未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签字,显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说明X号合同签订后,造成房产未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责任在于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导致向阳信用社的抵押权不能实现,给向阳信用社造成损失,故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应当在刘某某不能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对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第二项不服,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和向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向阳信用社诉讼请求要求一审四被告归还本金,归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究。既然我不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就应当驳回对向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判决我承担其他责任。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本应归还借款,但向阳信用社却同意刘某某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签订X号借款合同。刘某某使用借款至2004年9月30日。该案的事实可以从X号合同到X号合同看出,实际是一个借新还旧的过程,这一点一审法院和我认识一致。我根本不知道是借新还旧,因为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上写的是“流资”。

(2)、我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认识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贷款程序可以看到,一个完整的抵押贷款程序,应当是贷款申请——贷款调查审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需要登记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后是贷款发放。从这一个完整的贷款程序可以看到,发放贷款是最后一个步骤,而且是在前面全部程序完成的前提下,才可以发放贷款。X号借款合同对上诉人隐瞒贷款用途,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向阳信用社显然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我这个过程中,并无过错,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是在不知道X号借款合同真实目的的情况下,在抵押书签字,并在X号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签字后无意中了解到刘某某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借新还旧,而向阳信用社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继续办理贷款手续。我在这种情况下,已决定不再为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这一点在一审中已得到认定。我知道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只要不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亦不生效,贷款不发放,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阳信用社在我明确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造成刘某某不偿还借款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向阳信用社应当知道上诉人我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拒绝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明知这种后果的情况下,就应当根据规定,另找担保人或取消这笔贷款。而向阳信用社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发放贷款。这显然是刘某某和向阳信用社串通,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以新贷还旧贷,以一个新的错误掩盖一个旧的错误,以一笔违法贷款偿还旧的不能按时还贷的贷款。还串通在一起制造虚假借款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担保人,转移风险,这在X号借款合同中都可以明确看到。如果不是我及时知道真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我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说真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是刘某某和向阳信用社。所以说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等”请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向阳信用社对我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向阳信用社口头辩称:以新贷还旧贷不违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某和陈某某同意上诉状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向阳信用社出具的抵押书及向阳信用社与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3]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行为,不影响抵押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结合2003年12月31日的抵押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得出周某某不知道刘某某以贷还贷的结论,故周某某请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周某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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