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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返还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任一鸣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介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证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介某某、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1年8月与原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张某某在该处开立资金帐户,委托该公司办理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2001年8月27日至2002年8月13日,孟金涛分三十四次将张某某在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帐户中的x元取走。另查明:根据郑州中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确认的事实:2001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函(2001)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函”,其中规定:由中原证券按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值收购河南证券所属19家营业部、11家证券服务部和总部证券类资产,同时归还河南证券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资金。郑州中院在其(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2年9月19日中原证券召开创立大会,通过了收购河南证券所属19家证券营业部、11家证券服务部和总部的证券类资产,并归还河南证券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资金的决议。2002年10月25日,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2)X号文,同意“中原证券开业并于开业后1个月内收购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等证券类资产,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变更为实业公司”。2002年11月8日,中原证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2月31日,中原证券与河南证券签订“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2003年元月4日,原河南证券所属营业部移交中原证券。张某某证券交易帐户则由中原证券管理。张某某认为其证券交易帐户资金被取原河南证券公司存在过错,而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原证券承担,中原证券则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有关事实发生在原河南证券经营期间,张某某、中原证券之间没有关系,且原河南证券无过错,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曾起诉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2005年6月20日被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和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河南和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破产还债为由裁定终结了案件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河南证券在办理张某某取款业务时存在明显过错。张某某在原河南证券开立资金帐户,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有义务保障投资人交易资金的安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倒卖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而张某某的交易结算资金非本人所取,而是原河南证券职工孟金涛取走的,而且证券公司也未能提供孟金涛取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从公安机关询问孟金涛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证券公司疏于对客户取款手续的严格审核,致使张某某帐户资金被取走x元,使张某某蒙受了经济损失。证券公司在取款审核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尽严格审核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函(2001)X号“河南省政府关于调整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函”中已经明确规定:“由中原证券按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值收购河南证券所属19家证券营业部,11家证券服务部和总部证券类资产”,同时归还河南证券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资金”,中原证券对本案中河南证券因过错造成张某某交易金被取走挪用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诉请成立,予以确认。中原证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原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中原证券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原证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张某某委托女儿张华、孟金涛为其办理的开户手续,并提供了身份证、股东帐号才使孟金涛有权有可能实施资金提取行为,张某某是明知的。虽然孟金涛为原河南证券焦作营业部工作人员,而张某某对孟金涛的行为是认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中原证券对河南证券的债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中原证券是通过等价有偿的方式收购河南证券的资产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买卖行为,不构成对河南证券的整体收购或分立、合并,与河南证券不构成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张某某直接向中原证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中原证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塔南路证券营业部职工孟金涛,在没有张某某的授权下,利用职务擅自挪用张某某的资金帐户上的资金,孟金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函(2001)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函”,其中规定:“由中原证券按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值收购河南证券所属19家营业部、11家证券服务部和总部证券类资产,同时归还河南证券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资金”。现张某某要求中原证券返还被孟金涛挪用资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原证券的上诉称张某某对孟金涛在其自己帐户上取钱是明知的,该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证券的整体收购或分立、合并,与河南证券不构成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张某某直接向中原证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王宏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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