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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王萍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2年12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移动公司餐厅宿舍,将被害人李x的更衣柜撬开,盗走现金300元、E258型三星手机一部及原装电池一个、D918爱立信手机一部、黄绿色读卡器一个。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816元、原装电池价值202元、爱立信手机价值690元、读卡器价值8元。现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盗窃总价值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田x、李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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