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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师某甲、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师某甲、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师某甲、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6月2日21时36分,师某甲驾驶师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河桥上时,将赵某撞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5元、营养费2178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6.8元、鉴定费830元,共计x.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师某甲借用师某乙的车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师某乙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师某乙,师某甲借用师某乙的车辆,师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师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21时36分,师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河桥上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出院医嘱:接骨药物应用,患肢不负重活动,8-16周来院复查,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待骨折痊愈和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2008年8月21日赵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耻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755.30元。2009年11月3日赵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53元,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被动功能训练,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门诊随诊,赵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280元,在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赵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膝部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赵某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应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赵某另提供其近亲属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赔偿的标准应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赵某提供上海市和江苏省统计局的公报,拟证明其的相关损失应按上述二地区的标准计算,应高于受诉法院地区标准。

师某乙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师某甲在借用师某乙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前,师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师某甲、师某乙已向赵某支付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赵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赵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师某乙将其车辆出借于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师某甲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师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赵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27元。赵某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597天,为x.3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7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1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3天,为10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3天,为7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按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即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某迎、张元芳作为赵某的父母要求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某豪要求生活费,因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为8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师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以上共计x.2元。不足的部分x.27元(x.47元-x.2元),应当由师某甲以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22元。赵某已收到师某甲支付的现金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合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师某甲应当赔偿原告赵某x.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余款667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师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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