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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张凤喜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2007年4月15日起任焦作市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副主任,2008年5月5日起任焦作市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本公司废钢销售的过程中,收受焦作市X镇废品收购站岳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年龄证明等证据,以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其所在公司与焦作市X镇废品收购站岳XX的废钢买卖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岳进财x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至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岳XX的证言、任职证明、退赃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全部赃物,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合计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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