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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张凤喜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60 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英之妹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以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陈西林,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浚县X乡X村岳父家中,因故与妻子徐XX发生争执,任某某随持菜刀将徐某部、面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腊月,被告人任某某与徐某人介绍结婚,婚后任某某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8月31日,回家不到三天的任某某,因琐事与徐某生争执,就持菜刀将正在做饭的徐某、面、手部砍伤。要求任某某赔偿徐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徐XX系夫妻关系,婚后在徐某英父母(徐某根、郭改香)家居住。2007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厨房与徐某生争执后,便拿菜刀将徐某部、面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徐某伤的当日,在浚县X乡X村卫生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即前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3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救治救治时支付医疗费210元、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80元,共支付交通费用34元,鉴定费21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

审理中,本院就徐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2009年2月5日供述:2007年8月份,我在合河安葬完母亲后回到河南浚县家中,我岳父徐某根和我老婆徐XX不让我进屋。

被告人任某某2009年2月14日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家睡觉,我起来后想给徐某歉,因为我得了尖锐湿疣这种性病,我们一直在吵架。我走到厨房,徐某做饭,我想给徐某我的病好了,徐某让我给她说话。我说你给我一些钱让我到郑州去检查一下,徐某给我钱,我就急了,便走到二楼的楼梯那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吓唬徐。我拿着菜刀走到厨房里,徐某我为啥还不走呢,我说我不走这是我的家,接着徐某了根木棒想打我,我就用刀砍徐某下,我见徐某上、胳膊上都是血,我便跑了。

(2)被害人徐x年10月30日陈述:2007年8月31日17时许,我自己去院门南边厨房烧锅炒菜,……任某某来到厨房,问我要钱说是看病,我说让我爸(徐某根)领着他去看病,任某某不同意。……非得叫我问我妈(郭改香)要5万元钱,然后他自己去看病。我说我妈没那么多钱。任某某就砍了我左耳上方的头部一刀,我被任某某用手捺在矮凳上。任某某用手拽住我的头发往后拉,我意识到他要砍我的脖子,忙用双臂抱头,先是一刀砍在我右臂肘部,接着(又在我)左手腕部砍了一刀,我的双臂受伤后,没法保护头部了,任某某还朝我乱砍。

(3)证人张XX(徐某乙邻居)2007年8月31日证言:……

听见徐某厨房喊,我们五个随即跑了出去,我看见徐某根在最前边往厨房跑,还没有跑到厨房门口,任某某从厨房跑出来,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徐某根去抱任某某,任某某朝徐某根头上砍了一下,随即拿刀就跑出去了,我就随徐某根出门,一看任某某往南跑了,徐某根也没撵上……随后徐某托住左手,浑身是血,头上也有血走到街门口,郭改香扶住徐某南边刘文生的卫生所了。

(4)证人郭XX(徐某母)2007年8月31日证言:……今天下午约5点钟,徐XX去厨房做饭,我和邻居在北屋打牌,一会儿听见任某某和徐某厨房吵起来,随即我就叫徐某堂屋来,就听见徐某声喊我,我连忙跑出去,看见任某某手里拿个菜刀,菜刀上满是血,任某某出街门往南跑了。我跑到家看见徐某身是血,头上、左胳膊、右胳膊上都有伤,右手托着左手从厨房跑了出来,我连忙扶住徐某卫生所了。

(5)证人张XX、赵XX、张XX(均系徐某乙邻居)证言。均证明任某某拿刀逃跑及徐某伤的事实。

(6)证人刘XX(徐某乙邻居)2007年8月31日证言:我村徐某根及其女儿来到我诊所,我看见他们身上有血,就一边包扎,一边打110报警。徐某根女儿头上、左右胳膊上、脸上共四处伤口。

(7)证人徐XX(徐某父)2007年9月17日证言:我听到徐某厨房呼叫一声,声音不对头,我放下牌就往厨房去,……任某某也从厨房出来,俺两一照面,任某某拿刀照我头上砍去,我开始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也不知道任某某拿菜刀,看任某某拿刀砍我咧,我往西一躲,头一偏,任某某拿的菜刀砍在我的左耳处,任某某就随出俺家院门跑了,我随去追,任某某往南跑了,我追到俺家南边学校处,见越追越远,就回去了,到俺家院门口外,见徐某了院门,满身是血,我就扶住徐某俺村卫生室包扎,到卫生室后,徐某昏过去了,卫生室的医生打了120,我跟到了县医院。徐某乙头部被砍骨折,左手处被砍的光掉肉皮,其他被砍几刀我不清楚。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某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

(9)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徐某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徐某英伤情的情况。

(10)山西省石楼县看守所和石楼县公安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投案及被羁押的事实,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砍伤徐某乙事实,该事实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同时,鉴定结论,证明徐某乙损伤程度。石楼县公安局等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证明了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新乡公立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徐某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浚县X乡西沙地卫生所出具的徐某其诊所抢救用药支付180元费用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一处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致伤徐,依法应赔偿徐某此受到的损失。徐某乙损失有:医疗费x.80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58.80元(4454元÷365天×54天)、护理费1317.60元(4454元÷365天×54天×2人)、营养费432元(8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以上共计x.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

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失x.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出x.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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