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中海(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1997年5月15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附带民事部分已与孙某某的亲属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黄某某与申中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荣昌饭店”喝酒时,因看不惯同在此处喝酒的黄某某不给饭店服务员服务费的行为,就对黄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申中海用砖将黄某某头部夯伤,致黄某某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谢XX等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中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申中海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荣昌饭店”喝酒时,见同在该饭店喝酒的黄某某与该饭店服务员因服务费问题发生争执,对黄某某产生不满,便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其间,申中海用砖将黄某某头部夯伤,致黄某某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申中海、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单占伟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谢XX、张XX、黄XX、张X喜、李XX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自行和解,撤回了对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申中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黄某某对申中海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申中海用砖将黄某某头部夯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中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自行和解,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中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黄某某对申中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申中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中海、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中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李恕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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