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逯琳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22日、6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8年4月22日、6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8年4月21日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芳、王某梅,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枝、郭莲蓬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芳、王某梅,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告在下马村X路北正常行走时,突然被骑电动车的被告王某乙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脑梗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7843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原告本身患有偏瘫疾病,家人未尽监护职责。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201元,且被告之妻牛景枝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治愈,被告不需再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未撞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翻的,认定结果显失公平。被告当时也受伤了,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的。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原件使用。2、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6个月的营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应是入院时出具而非出院时出具,诊断结论不真实。关于姓名变更的诊断证明,医院没这个权利。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69天。病历无首页,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8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无需休息半年。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6个月的营养费有异议。3、马村区集贸市场管委会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无异议,住院前期被告妻子陪护,原告亲属未陪护,原告家庭系低保户,不可能每天有31元的收入。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原告出院后,其妻子就出摊了,不可能产生损失。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后原告不需要陪护和休息。4、焦作市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因偏瘫在医院治疗,无工作、无收入。5、鉴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残疾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担。6、原告之母张喜凤户口本、下马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偏瘫病人,不可能有赡养能力,且原告要求数额偏高。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赵××、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偏瘫很严重,经治疗病情减轻。事故后原告病情未加重,出院后就开始活动。原告以前无工作、无收入,出院后原告不需要陪护和休息,原告出院后,其妻子就出摊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效力不能高于原告的直接证据。其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2、下马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原患偏瘫,无收入,享受低保,其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享受低保同时,还在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3、收据26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01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中不包含这9201元。4、录像光盘1份,以此证明经过事故后的治疗,原告的伤情比事故前更有好转。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未经过原告同意偷录的,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马村区偏瘫专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病历2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显示:王某甲伤后症状主要有外伤造成,外伤与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5%,原有疾病参与度25%。鉴定意见为: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在未掌握原告以前病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不科学,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本案王某甲2007年外伤前,虽存在原发性脑梗塞及临床表现,但明显轻微,本次外伤后颅脑损伤严重,依据损伤与疾病参与度的划分比例,王某甲2007年外伤性颅脑损伤应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六级伤残。王某甲的肢体功能障碍与原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2007年外伤性颅脑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明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马村区人民医院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马村区集贸市场管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不予采信,有关护理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焦作市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张喜凤户口本、下马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赵××、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患有偏瘫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其余内容或与争议焦点无关,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下马村委会证明、收据26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与争议焦点无关,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马村区偏瘫专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病历2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明确,定级不准确,不予采纳;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王某乙骑电动车经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下马村X路北,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当日17时原告即被送入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枕部及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右鼓膜穿孔、右耳传导性耳聋)、外伤性癫痫、脑梗塞。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癫痫及活血化瘀治疗、休息半年,期间复查头颅CT,加强功能锻炼,需陪护,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69天,前13天陪护2人,后56天陪护1人。原告花费住院费x.36元,其中被告已预付医疗费91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解放军第91医院门诊治疗费1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64元。原告之母张喜凤出生于1940年6月8日,共有6个子女。2006年7月12日至7月31日原告因患脑梗死到马村区偏瘫医院治疗,2006年8月11日至8月18日原告因脑梗死恢复期再次到该医院治疗。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本案王某甲2007年外伤前,虽存在原发性脑梗塞及临床表现,但明显轻微,本次外伤后颅脑损伤严重,依据损伤与疾病参与度的划分比例,王某甲2007年外伤性颅脑损伤应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六级伤残。王某甲的肢体功能障碍与原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2007年外伤性颅脑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骑电动车将原告王某甲撞倒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显失公正,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本身患有偏瘫疾病,家人未尽监护职责,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王某甲2007年外伤前,虽存在原发性脑梗塞及临床表现,但明显轻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鉴定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甲的肢体功能障碍与原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2007年外伤性颅脑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按7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36元,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3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5%即8068.0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201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1132.98元折抵其他应赔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过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应当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75%的比例计算,原告请求中要求过当部分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共计4240元,被告承担其中75%即应承担3180元,被告已支付3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鉴定费120元,应折抵其他应赔偿的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517.5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648.97元;

四、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

五、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元;

六、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以上款项合计x.97元(其中包含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1132.98元和鉴定费120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八、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24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璐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