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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

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5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变更登记为蔡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是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占62%的股份。新郑市工商局在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将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蔡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将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蔡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章程;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X号)。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当庭出示一份2010年6月24日张某某的辨认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0年3月24日公司修订后的章程已在被告处备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因在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已被废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质证,且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所签的意见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对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合法。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2、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主要有: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永丰粮发【2010】X号文件关于解除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决定)、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且签字、盖章等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3、被告对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是合法的。另外,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原公司成立时章程不一致,系因为该公司在此之前对章程已经修改,并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进行了备案。综上所述,被告对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4、准予登记通知书;5、变更登记申请书;6、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8、董事会决议;9、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0、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2、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章程;13、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张某某职务决定;14、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备案申请书;15、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6、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章程。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正确使用公司法第25条、38条、44条,设立董事会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通过,更没有得到全体股东通过,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签字人蔡某某非依法产生,属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指定人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董事会决议属无效决定,不具有合法性,4名董事没有得到股东会全票选举产生,董事会选举蔡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合法,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在本案中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章程修正案,任命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依法产生;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遗失声明不真实,第三人为了隐瞒事实真相,不让原告知晓,进行了虚假公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张某某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对证据12有异议,该章程修改程序不合法,没有得到第一大股东张某某的表决通过,不符合2004年8月30日公司设立时第17条的章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38条、44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无效;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解除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因为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没有得到张某某的签字,同时将无效章程备案,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张某某的签字,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6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2,并认为证据12是作出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件全部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备案申请书。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右上角签名时在押,第三人委托侦查人员向原告提供该手续,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签的字,张某某是被逼签的字,且签字时没有股东决议内容,更没有出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该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不合法,该决议认定2008年11月28日百分之百股东表决不真实,因为当时原告在押。被告对该证据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成立,本案原告张某某(占公司62%的股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2月17日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公司决定成立董事会,选举刘永跃、单丙须、范磊、代向阳、张某某为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2、免去张某某执行董事职务。3、选举王玉平为公司监事。4、免去张某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董事会对外聘用公司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5、修改公司章程,详见新《公司章程》。6、委托王玉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2008年12月18日张某某(当时在押看守所)在该决议右上角签名,并签署意见,意见为“本人不同意总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8.12.18”。

2008年10月30日,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合并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依法追缴涉案赃款及房产,张某某不服上诉,2010年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0年3月30日,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变更为蔡某某,并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章程及解除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决定。2010年4月15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案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书。现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4年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时,虽然原告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在押无法亲自参加会议,但股东会将决议内容告知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对该决议内容中除不同意总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外,对其他决议内容没有异议,也没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该决议的其他内容符合当时的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008年12月,第三人依据2008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修订的新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董事会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因犯有侵犯财产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第三人决定解除张某某董事职务,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其请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是符合其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并应当对申请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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