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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某、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立案受理,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德辉、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早晨,原告与陈三毛、李天新到南张羌村郑某和家刨树,午饭前郑某和将刨完的一棵桐树和椿树卖给原告,原告等人将两棵树装上农用三轮车,并用两根约8米长的大绳将树捆扎好,之后原告等人离开去吃饭时,两被告赶到将原告借用的宗申牌紫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及桐树一棵、椿树一棵、油锯一台、大绳两根全部扣押,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坚持认为陈三毛与他们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物品扣押。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南张羌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仍扣押不放,民警让被告郑某某书写了扣押清单,原告与李天新也签了名,由于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8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属于原告所有和原告借用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应依法承担返还的义务,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但未过户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原告借用的宗申牌紫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二、二被告立即返还大绳两根、油锯一把、桐树一棵、椿树一棵或折价赔偿1850元。三、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车辆误工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轮车与摩托车车主分别是吴胜利与张辉。2、二被告并未扣押三轮车与摩托车,而是因为被告郑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未得到赔偿,被告去找三轮车与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陈三毛,陈三毛见到被告,便弃车逃跑,二被告为了不让陈三毛的财产丢失,将上述财产暂时保管,如果陈三毛赔偿被告郑某某的损失,该案的财产全部返还。3、物权法规定应以登记为准,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是所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X号温县南张羌派出所证明及扣押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双方争议的财产及扣押财产的明细;2、三轮车行驶证及吴胜利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时风牌三轮车系原告购买吴胜利的,原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3、2003年12月13日机动车发票与登记联各一份及曹玉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摩托车系张辉所有,但原告是借用张辉,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1、南张羌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将争议物品保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清单仅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陈三毛索要财产时,陈三毛逃跑,二被告将该物品予以保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证明三轮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证人吴胜利参加旁听,不能作证。3、对机动车发票与登记联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曹玉清的证明不应采信,曹玉清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6日南张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南张羌派出所处理时,原告未提供争议财产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同时印证被告暂时保管上述财产;2、(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此事起诉过,后来又撤诉,印证张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李运道、王某举、陈曾林、王某才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的摩托车、三轮车属于陈三毛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1、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负责人签名。2、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3、对李运道、王某举、陈曾林、王某才的证言有异议,四名证人不能证明摩托车和三轮车属于陈三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争议财产的状况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与陈三毛、李天新到南张羌村郑某和家刨树,刨完树后,三人去吃饭,二被告以陈三毛不给被告郑某某医疗费为由将刨树用的时风牌三轮车、宗申牌摩托车各一辆、油锯一把、大绳两根及桐树、椿树各一棵拉走。原告发现刨树用具及树木不见后,向南张羌派出所报案,二被告以刨树工具不属于原告张某为由拒不返还,派出所民警让被告郑某某出具扣押财产清单后,让双方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张某于2008年1月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9月2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就该纠纷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财产并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财产扣押至今,明显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吴胜利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时风牌三轮车虽然登记在吴胜利名下,但证人吴胜利当庭表示已将三轮车卖给原告张某并放弃对三轮车的任何权利,原告张某应为时风牌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三轮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争议的摩托车应属于原告张某的兄弟张辉,原告张某虽然不具有所有权,但作为合法占有人,要求二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争议的桐树与椿树在被告扣押阶段已丢失,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价款,两棵树是在原告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丢失,造成树木价格无法评估,故树木的赔偿价格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庭审中原告陈述树木的价格为200元左右,且符合正常的树木价格,因此,桐树与椿树的价格应为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车辆误工损失5000元,因二被告扣押三轮车与摩托车时,该车辆均没有牌照,未办理营运手续,且原告未提供5000元损失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油锯一把、大绳两根。

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树木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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