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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某某、郑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某、郑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毛武装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6月1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夏丰花、任某某、郑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毛武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夏丰花与被告任某某、郑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毛武装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夏丰花及任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毛武装、夏丰花的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毛武装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由夏丰花、任某某、郑某某担保的事实。3、(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任某某、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某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任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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