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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田继华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以800元价格从曹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由张某某、曹某某共同盗窃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39元。

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事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购买,价值24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所购买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加之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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