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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曹海军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33岁,(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座落:太平桥南新居民区;地号:146;图号:301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东至:劳动局家属院;南至:王××;西至:路;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8月12日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2、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甲);3、1995年6月27日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4、1995年6月27日地籍调查表;5、1995年6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6、2001年11月29日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7、土地登记卡;8、张某甲身份证明。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1990年蔡都镇政府扩宽县X街,征用了蔡都镇X组土地7.56亩,根据上蔡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12日的上土征(1990)X号文件,安排X户作为拆迁补偿。90年前,原告在县X街有门面房三间,属于被拆迁安排居民。被安排在县看守所南侧南至王××、北至路、西至孟××、东至劳动局家属院。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5米,面积157.5平方米。多年来因原告屡遭诉讼之苦及孩子小,造成经济困难,一直未有申办土地证建房。但原告经常到此宅看望,看到只是有人种菜,原告认为也无所谓,种菜对自己也无影响。2009年3月2日原告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丈量时第三人称这块地是他的,并于1995年就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又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立即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档,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仅凭蔡都镇政府1990年8月12日的宅基来源证明,该证明第三人张某甲系拆迁户为其安排宅基一处,并安排在原告被拆迁安排的同一地块上。此证明纯属虚假。第三人不是东关一组村民,在东街也没有住房和宅基。蔡都镇政府出具的假证明骗取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系骗取批准。被告无调查核实,为第三人发证属审查不实。且在为第三人发证中无公告程序,造成原告多年来一直不知情,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土征(1990)X号“关于蔡都镇X街X排居民划拨东关一组土地报告”;2、1990年10月13日文件草稿封面纸;3、1990年10月12日“关于蔡都镇X街报告”;4、蔡都镇X街安置分布图;5、1996年8月1日蔡都镇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大街拆迁需征土地的报告”;6、国家建设用地(新征)审查意见表;7、1990年8月1日征用土地协议书;8、城规字(1990)第X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9、上蔡县X街搬迁宅基占地平面图;10、2009年3月4日涂××、范××证明;11、2009年3月8日蔡都镇人民政府证明;12、2009年4月2日盖××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蔡都镇政府拆迁安排出具的证明作为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的,该证明上还画有草图,南邻王××在宗地草图上予以指界,此处土地已于1995年就为第三人办证,2001年又予以换证,其间从90年拆迁安排至今已近19年,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为第三人办证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

第三人诉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土征(90)X号“关于转发地区土管局批复、蔡都镇X街X排居民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2、1990年9月11日蔡都镇人民政府“拆迁通知书”;3、1990年9月14日刘××领条;4、1990年9月14日刘××领款单;5、2009年4月7日王××证明;6、2009年4月8日刘××证明。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1994年8月12日蔡都镇人民政府证明,因张某甲不是拆迁户,该证据是虚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四邻栏内:南、北邻涂改严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1995年6月27日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该证据申报人张某甲所申报的四至是:东至:劳动局家属院;西至:路;南至:王××;北至:王××;而被告在示意图上所填写的北至王××涂改成路,南至王××涂改成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1995年6月27日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因被告递交的证据宗地四至:南、北涂改严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8,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因东大街拓宽,需拆除周某某、刘××(张某甲购买的刘××宅基)等44户,后经上土征(90)X号“关于转发地区土管局批复、蔡都镇X街X排居民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批准,划拨东关一组耕种的国有土地7.56亩作为拓宽东大街拆迁44户居民建设住宅用地,并绘制了住户分布图。2009年3月原告周某某在申请为其所安置的土地办证时,第三人称这块地是他的,并称1995年就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又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得知蔡都镇政府为其安置的该宗宅基被告已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被告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严格依法办理,应按照当时拆迁所规划的位置办理。原告递交的蔡都镇政府拆迁规划安置分布图上可以看出北边第一家系周某某,周某某的南邻是王××,王××的南邻是刘××。从被告递交的档案材料中看出1994年8月12日蔡都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上所绘制的规划草图上和1995年6月27日张某甲的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中示意图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第三人张某甲办理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邻栏内,南、北邻涂改严重。将张某甲的宅基南邻涂改成王××,北邻涂改成路。唯一没有涂改的是1995年6月27日张某甲所填写的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中四至栏内所填写的(东至:劳动局家属院;西至:路;南至:王××;北至:王××;)。该涂改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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