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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42周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周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路土地局对面的人行道上,将颜xx停放的一辆360元的自行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颜xx的朋友刘xx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为逃脱使用暴力将刘xx的右手食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掰被害人的手指,其行为构成盗窃,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路土地局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颜xx停放的一辆价值360元的自行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颜xx的朋友刘xx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为逃脱使用暴力将刘xx的右手食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原告人刘xx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4月12日13点左右,他在新郑市X路口处,看见人行道上有一辆粉红色自行车,车没有锁,周围也没有人,他就想把那辆自行车偷走,他就走过去推着那辆自行车朝东走,后面有人喊偷车了,他就赶紧骑上自行车朝东跑,在十字路口东边他被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抓住,那名男子用右手抓住他的上衣领口说他为啥偷车,他看见旁边没有人,他就顺手抓住那名男子的右手指使劲撇,那名男子一直抓着不放,之后附近来了几个群众,他就把那名男子的手指放了,一会儿,警察就把他带走了。但在庭审中他供述其没有掰被害人的手指。

2、被害人颜xx述,2010年4月12日中午12点多,她下班回家,在土地局门口碰见她朋友刘xx,她把自行车停在土地局门口对面,就坐在刘xx汽车里和刘淑霞说话,当时刘xx的丈夫刘xx也在车上,正说话时,刘淑霞说有人偷车,后她和刘xx(刘书伟)下车追那名小偷,那名小偷骑车朝东跑了七、八米就被刘xx抓住,刘xx抓住那名小偷衣领不让走,那名小偷用手掰刘xx的手指,并把刘xx的手指掰伤,后超市出来很多人,那名小偷就不敢反抗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并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毛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刘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涉案自行车价值360元。

5、原告人刘xx提交的证据,医院票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

6、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掰被害人的手指,其行为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当庭翻供,但有被害人颜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毛xx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确实掰被害人刘xx的手指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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