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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李建凡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谭某乙,男,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另案处理)与本组村民兰某丁、兰某丙因山林、田界纠纷,引起斗殴,斗殴中兰某甲、兰某义持斧头将兰某丁母亲邓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头部多处裂伤累计9.5CM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甲辩解称,自己因山林纠纷与兰某丁、兰某丙引起斗殴属实,当时现场很乱,我没有看见邓某某,也没有用斧头砍邓某某的头部。

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谭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第一、虽然兰某癸证实邓某某的伤是兰某甲、兰某义各一斧头所致,但兰某癸系邓某某之女,存在利害关系,而且邓某某的陈述与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即使伤害的事实成立,兰某甲与兰某义无合谋,也不存在教唆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邓某某的伤不能算作兰某甲一人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甲与兰某义(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兰某丁与兰某丙系兄弟关系。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与兰某丁、兰某丙因琐事长期关系不睦。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与兰某丁、兰某丙因山林、田界纠纷引起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持斧头将兰某丁母亲邓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头部多处裂伤累计长度为9.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兰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兰某甲闭庭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承认伤害邓某某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辩认笔录、被告人兰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伤势及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2、证人兰某丙的证言。证实与兰某甲家有老仇,打架时兰某甲用斧子砍伤其头部,听刘某辛说兰某甲把邓某某打伤。

3、证人兰某丁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拿斧子追打兰某丁,后看见兰某丙、邓某某受了伤。

4、证人兰某戊的证言。证实兰某丙、兰某丁和兰某甲、兰某义、兰某某在刘某某院坝下争吵,后兰某丙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

5、证人兰某己的证言。证实自己到现场只是去解交,未参与斗殴。

6、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兰某某和兰某丁、兰某丙打架,兰某义捡的斧子,兰某甲拿的木棍。

7、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打架时拿的斧子和木棒。

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打架时拿的斧子和木棒在撵兰某丁。

9、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兰某某、邓某庚夫妻二人手持木棒,还有兰某甲、兰某义和兰某军与兰某丙、兰某丁在其家发生斗殴的事实,但具体经过未看见。

10、证人兰某癸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用斧子砍了邓某某头部二斧子。

1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丙、兰某丁与兰某甲、兰某义打架,兰某丙用石头打伤其头部。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4点,其听见兰某某、邓某庚与兰某丙、兰某丁双方在吵架,后又听见他们在其院坝里打起来了。兰某戊在他家玩时没有带什么东西,兰某某与兰某丙家双方因争山有老矛盾,去年还发生过打架。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兰某某穿的一件白色衣服,背心上有血,兰某丙坐在刘某辛阶沿上,血糊糊的。兰某甲与与兰某丙两家是因为老矛盾打架的。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兰某某背部一满地的血,还看见邓某某睡在陈千地屋边的高粱秆子上。兰某甲和兰某丙两家关系一直不好。

1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庚和李某某用木棍打邓某某。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兰某戊说在陈千地门上与兰某丁、兰某丙打架的事实。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甲、兰某义帮忙和发生打架,过程不清楚。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丁和兰某甲开始在争吵,后发生打架,邓某庚带把斧头的事实。

19、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头部的伤由兰某甲、兰某义二人用斧子砍伤。

20、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它软组织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1、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证实邓某某的伤是兰某某用木棍打的。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与兰某丁、兰某丙因山林、田界纠纷引起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义持斧头将邓某某头部砍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兰某甲与兰某义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甲辩解没有用斧头砍邓某某头部的意见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兰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兰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对致伤邓某某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全部履行,且闭庭后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承认了伤害邓某某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服法,其悔罪表现明显。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凡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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