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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诉周某丁、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情况同上,系石某丙母亲。

以上申请再审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本全,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苏文平,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戊,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与被申请人周某丁、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农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甲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某甲等仍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全、被申请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3日,一审原告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石某甲、项某某分别是死者石某方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陈某某是死者石某方的妻子,原告石某乙是死者石某方的女儿,原告石某是死者石某方的儿子。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石某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昆仑大道嘉和城住宅小区A地块在建住宅工地内道路上往北方向行驶,此时被告周某丁驾驶A/x号中型自卸车与石某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周某丁的车辆严重偏离水泥路面中心线行驶,逼迫石某方为确保安全不得不驶离水泥路面,在水泥路面外的泥土路肩上行驶,不料电动自行车前轮陷入淤泥,被周某丁驾驶的桂A/x号中型自卸车右后轮自左脚至头部碾压石某方的全身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石某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周某丁、石某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当时石某方是在路面上正常行驶,而被告周某丁驾驶的车辆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第一是在限速5公里的道路上以每小时15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第二是占道行驶,迫使石某方不得不驶入泥土路肩,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最根本的原因。石某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是被告周某丁的严重过错导致惨祸发生。因此,被告周某丁应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x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周某丁一起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总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也应与被告周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方死亡后,四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843元,住宿费1680元,误工费117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与被告周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与被告周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某计x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丁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事故负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诉讼主体不适格,以上三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四、原告的主张多项某算标准过高,多项某乏证据,对过高部分及无证据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五、被告周某丁已经支出x元费用,石某方应负事故一半责任,上述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即6525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起诉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及被告敏渭农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医疗费8000元,本案没有财产损失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5万元;二、根据国务院有关条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被保险人是被告敏渭农机公司广西分公司,本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三、该车辆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是3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X号复函的精神,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商业险;四、原告的主张有些项某没有法律依据,如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只能按一个来算,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只能按数额最高的一个人计算,计算依据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为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3人、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不存在;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道理,太高了,原告也存在过错。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6日9时50分,周某丁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昆仑大道驶入嘉和城别墅区通道往北方向行驶时,适有石某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X路面外松软的泥土路面上与周某丁同方向行驶。由于石某方驾车行驶在松软的泥土路面上,在电动自行车陷入淤泥后,导致其车失去平衡,往左侧翻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前方路面上,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再自石某方脚部到头部碾压其全身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石某方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死亡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丁、石某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丁支付了丧葬费9030元。另查明:石某甲、项某某分别是死者石某方的父亲和母亲,石某甲、项某某生育有石某方、石某两个小孩。陈某某是死者石某方的妻子。石某方与陈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女儿石某乙,儿子石某丙。

同时查明:周某丁驾驶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没有企业法人资格。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同时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石某方与周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石某方与周某丁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x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应当与周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总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也应对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万元的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周某丁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付相关损失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亦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约定,其性质应为商业保险,受《保险法》调整,因此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所指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亦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故周某丁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2007)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各项某失,经审核后认为:(一)死亡赔偿金。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提交的石某方的户口本是石某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签发,仅从该户口本尚不足以认定石某方就是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771元/年×20年=x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某方死亡时,有石某甲、项某某、石某乙、石某丙4位被扶养人。石某甲、项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石某甲需扶养的时间是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个子女,各承担1/2,应当赔偿给石某甲的生活费为6035元(2414元×5年÷2人)。项某某需扶养的时间是19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个子女,各承担1/2,应当赔偿给项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2414元×19年÷2人)。石某乙需扶养的时间是5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母两人,各承担1/2,应当赔偿给石某乙的生活费为6035元(2414元×5年÷2人)。石某丙需抚养的时间是18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母两人,各承担1/2,应当赔偿给石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2414元×1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第1年至第5年,需扶养的有四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第1年至第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2414元/年×5年);第6年至第18年,需扶养的有项某某、石某丙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2414元/年×13年);第19年,需扶养的有石某丙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三)交通费。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提交交通费票证证实石某方死亡花费交通费为4843元,该费用过高,周某丁、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赔偿石某方亲人办理死亡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00元较为合理。(四)住宿费。虽然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没有提交发票证实住宿费的具体数额,但石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从湖北红安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实际上是会发生的,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住宿费70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因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没有证据证实办理石某方死亡丧葬事宜误工人员因此减少的收入,故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是对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一种赔偿,石某方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丁应当赔偿的丧葬费为9030元。以上款项某计x元。扣减周某丁已经赔偿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9030元,应当赔偿的款项某x元,周某丁承担50%的责任为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石某方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请求周某丁、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请求10万元超出合理范围,认定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以上款项某计x.5元。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万元,余下x.5元由周某丁、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5万元;二、周某丁赔偿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交警做的询问笔录;(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以上证据全部来源于交警。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没有异议的。而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在判决书中既不采信、又不说明理由。明显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定程序,……,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2、本案中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严重不符合这四组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因此,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对确属不妥的责任认定,应该不予采信。本案的责任认定书应该说确属不妥,法院应该不予采信。3、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周某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出事路段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本案的死者行驶路线是按照上述规定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而肇事汽车并没有按上述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严重地偏离道路的中间。在出事地点的路口标明时速限制牌是5公里,而周某丁在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中陈某当时的时速为15公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交通事故的两方中,死者方没有过错,只是肇事汽车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汽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交警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石某方的户口本是石某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当日签发,仅以该户口本尚不足以认定石某方是城镇户口,明显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方面都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共四人,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最高法司法解释28条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计算结果。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看现在有部份车票,上诉人居住在湖北省,要经武汉汉口转车到南宁,另外石某方弟在广东工作,从广东到南宁也需要交通费。住宿费,父母妻子儿女弟连续住宿五天,要求1000元。误工费,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我方认为这也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除了死者的父母年老及儿女年幼不劳动外,死者的妻子及弟都是参加劳动的,他们到南宁处理事故及起诉打官司都会有误工费损失,弟要求按广西城镇职工计算,12月6日计7天,每天50元共350元。妻子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10元,计7天即70元。伙食补助费,死者亲属来南宁处理事故,用去伙食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严重违背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石某方为农村居民户口严重违背事实;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方面的判决方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进行改判。改判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1000元、误工费42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石某甲等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署名为国营红安县原种场、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红安县农业局的证明材料,本院二审认为该证明与石某方的户口本登记事项某矛盾,尚不足以证明石某方就是城镇户口。

本院二审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该队依法作出周某丁、石某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客观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确定周某丁、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承担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在本案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上诉要求周某丁、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敏渭农机公司就本案损失增加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比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提交石某方的户口本是石某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签发,且该户口本与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二审中提交的石某方是否城镇居民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确定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现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虽没有证实办理石某方死亡丧葬事宜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但石某甲、项某某等确为石某方的死亡而奔赴南宁,作为农民也不可能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其请求确定误工费为每人每天10元,按误工7天,误工以不超过3人为宜,应给付3人误工损失为10元/天×3人×7天=210元,该损失亦由周某丁承担50%的责任为105元。伙食补助费是对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一种赔偿,石某方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在一审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面实际情况来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亦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上诉理由基本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大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但对石某甲、项某某等的误工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某规定,本院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某被上诉人周某丁赔偿上诉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应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的要求,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户政科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答复函,确认石某方生前的户籍登记是非农业户口,并就原户口登记簿上出现的一些错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在计算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交警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没有作出分析和说理,就笼统地以“事实清楚、客观准确”为由予以采信,这种草率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请求再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9899元)计算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改判肇事司机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周某丁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被申请人敏渭农机公司、被申请人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石某方生前是城镇(非农业)居民还是农村居民;2,事故各方应按多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周某丁对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户政科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一份答复函。在该份应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的请求而作的答复函中,红安县公安局户政科称:1、石某方的户口于2005年9月22日录入本局户口电脑系统,为非农业户口(又称城镇户口);2、由于基层户口管理中文化程度一栏填写的随意性较大,石某方户口簿上登记的文化程度不能证明其现在的文化程度;3、石某方户口簿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地”一栏中所填写的日期“1899年”系录入错误,正确时间应为其户口录入时间2005年9月22日以前;4、石某方户口簿上“登记日期”栏内填写的时间“2007年12月06日”系该户口簿的打印时间,登记时间应为电脑录入时间2005年9月22日。

被申请人周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户籍登记机关已表明在户籍登记中有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存在,故以此证据认定石某方为城镇居民欠缺说服力。但被申请人周某丁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石某方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红安县公安局作为法定的户籍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在被申请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的效力应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石某方生前是城镇(非农业)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石某方生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其生前户籍登记为城镇(非农业)居民,且该登记在事故发生前的2005年9月22日就已完成,作为法定的户籍登记机关,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在被申请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的效力应予认定。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在计算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时采用了农村居民标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07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该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99元,故石某方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9899元/年×20年=x元。二、关于事故各方应按多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石某方在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与周某丁所驾驶的货车同方向的水泥路面外的泥土路面上,对于路况较差会发生摔倒的后果应有所预见,但由于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电动自行车陷入淤泥后失去平衡摔倒,进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由于石某方是自行摔倒而非被周某丁驾驶的车辆撞倒,对此石某方并非没有过错,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石某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一点责任,要求周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至于石某方在事故中应就自身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方对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就责任认定问题赋予了证据采信权。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采纳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肇事司机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再审人石某甲等对二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申请再审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应获得的赔偿金应在死亡赔偿金增加的基础上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应为x.5元(即(x元+x元+2500元+700元+210元)÷2+x元)。该款项某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万元,剩余的x.5元由周某丁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周某丁已支付申请再审人9030元丧葬费,该款项某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周某丁应负担4515元,多付的4515元可以从上述其应负担的x.5元中予以扣除,即周某丁仍须支付的金额为x.5元-4515元=x.5元;敏渭农机公司永康分公司、被申请人敏渭农机公司对该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某被上诉人周某丁赔偿上诉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某被上诉人周某丁赔偿上诉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申请再审人石某甲、项某某、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共同负担4048元,被申请人周某丁、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南宁市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的负担与一审相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闭燕华

审判员李帮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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