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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7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19时许,与钟某辛在巴东县X镇白土坡社区菜市场因争摊位发生纠纷,引起斗殴,易某甲持钢管将钟某辛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钟某辛头部损伤属轻伤(重型)。易某甲作案后畏罪潜逃,2009年7月2日被宜昌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提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钟某辛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易某甲赔偿钟某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钟某辛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执行笔录、领取执行款的领条;

2、证人钟某乙、袁某某、李某丙、谭某、钟某丁、李某戊、朱某某、廖某某、易某己、李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甲供述;

5、巴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害人也请求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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