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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陈卫中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国际汽车交易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予全部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全,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堂年、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漆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1时43分,被告漆某某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沿G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100M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的灯光照射致视线不清,其车右前部刮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钟某某,并从其双腿上碾压,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漆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08年3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株公交高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又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漆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被送往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院)救治。株洲市中医院对钟某某的伤作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碾压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皮肤撕脱并裂伤、左股骨干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血管、严重口腔损伤等诊断。2009年3月8日及3月30日,经湘雅附二医院骨科教授两次会诊,提出两种治疗方案:一是全力保肢,但需经4-5次手术、植皮等,且效果怎样,预后怎样难以预计,可能其最终结果不如截肢后安一假肢;二是截肢,待以后再安装假肢。原告钟某某当庭表示,首选第一种治疗方案。2009年4月15日,受原告钟某某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对株洲市中医院所作的检查与诊断予以认定,关于后期治疗,根据专家意见有两种方案,但目前无法估计其费用,可根据医院可行性收费标准而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的伤属重伤;陆级伤残。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钟某某共计发生住院费用x元;至2009年5月7日,住院费用增加至x.98元。被告漆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住院费用x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保险赔款x元)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治疗费3100元、生活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漆某某驾驶的赣x低速自卸货车,其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2007年5月21日,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漆某某以贷款价x元购买顺丰公司力神农用车一台(发动机号码为4100),其中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2007年6月8日,被告漆某某向被告顺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共计欠顺丰公司力神农用车(车号x)车款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利息为1分,按12个月还,每月还伍仟元;按还款付息,否则扣车、拍卖抵消车款。2007年6月15日,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漆某某将所购力神牌赣x车辆挂靠顺丰公司管理,合同自2007年6月起开始执行,漆某某每月向顺丰公司缴纳服务费50元,其他国家规费由漆某某按规定交纳,由顺丰公司代交;漆某某在未清偿顺丰公司的所有债务前,挂靠车辆的产权归属顺丰公司,所有债务均已结清时,归属漆某某个人财产等。至今为止,被告漆某某尚未还清全部购车借款。

再查明,赣x低速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先行预付了x元保险赔款。经该院主持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09年5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原告钟某某,并与其他当事人约定,至此该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部分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漆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又逃逸,本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案中,因原告钟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漆某某可适当减轻其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漆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漆某某认为其不存在驾车逃逸情形,且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

该案中,因原告仅就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先行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其他损失不在该案中一并审查。

关于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钟某某共计发生住院费用x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至2009年5月7日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费用已增加至x.98元,但因原告并未增加其诉讼请求,故该案中对已发生的住院费用的计算仍以原告起诉时的金额(x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的保险限额为x元,该项费用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故该项费用应从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住院费用x元中扣除,余下的x元再按照被告漆某某与原告钟某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漆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x.4元,由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20%,即x.6元。另外,由于肇事车辆方已支付住院费用x元其他治疗费3100元,其中包括了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在按比例分担责任之前就已经扣除,在此不应重复减扣,故被告漆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住院费用x.4元-x元=x.4元。综上,被告漆某某因其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漆某某及顺丰公司认为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两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不成立,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漆某某赔偿至2009年2月20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该院核定的为准。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必须是确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时,才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该案中,无论是医疗机构的证明还是鉴定结论,均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被告漆某某及顺丰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算,该请求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成立,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顺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在被告漆某某未归还清全部购车借款前,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仍归属被告顺丰公司,故被告顺丰公司既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又是实际车主。其次,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明确约定事故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顺丰公司管理,并按月向被告顺丰公司交纳服务费50元,该车的相关国家规费也由被告顺丰公司统一代交,故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系一种挂靠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车辆购销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且基于该挂靠关系被告顺丰公司对其名下挂靠的车辆负监督管理责任。再次,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挂靠经营行为系一种违规行为,故被告顺丰公司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顺丰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顺丰公司对被告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漆某某与被告顺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漆某某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漆某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钟某某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x.4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6元,由被告漆某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976元。

宣判后,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赣x的实际车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漆某某之间是以销售为目的被挂靠人自行管理的挂靠方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漆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漆某某及肇事车辆的关系。2、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漆某某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挂靠挂靠上诉人顺丰公司管理,并按月向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50元,该车的相关国家规费也由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代交,故漆某某与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一种挂靠关系,基于该挂靠关系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名下挂靠的车辆负监督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漆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35元,由上诉人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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