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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莉,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于2009年8月5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的申请。2004年7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向国泰公司发出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婴儿全套衣、雨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法国雷迪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上已注册的第x号“爱你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近似;与陈艺龄在类似商品衣服上已注册的第x号“依艾尼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近似。

2004年7月24日,国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相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游泳衣等商品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于国泰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商标的形、音、义之间的差别入手,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商标标示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中的“x”与引证商标一中的“x”之间的差别仅在有无“I”字以及字体大、小写和书写方式的不同。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我爱你”,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为“爱你”,二者含义的差别仅在于有无“我”字。上述差别并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读音、含义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含义近似。申请商标含有心形的图形,但该图形系对申请商标表现的“Love”含义的通常形式的体现,其并非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会对两商标标示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国泰公司主张其为申请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应当予以注册。由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国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申请商标的英文译为“我爱你”,图形是由图形心中央内置一个英文单字“I”和一个象征吉祥平和的如意型飘带组成。引证商标一是由普通印刷体的英文、汉字、一般性并列排列组合,没有图形。引证商标一的英文译为“爱你”,不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不相近似。申请商标“x及图”和引证商标一“x爱你”主体英文部分,表达内容差异显著,两商标虽然都有英文“x”,但两商标表示意思、表达方式差异显著。申请商标“x”译为“我爱你”,主谓语清楚,狭意的理解是表达一种特定的情感,广义的理解是表示人人都喜爱它。引证商标是由英文“x”及中文“爱你”上、下排列组成。显得呆板,且表露不含蓄,英文、中文均没有主语,不符合中国语法和英语语法的表达方式;3、申请商标在图形与文字组合后,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4、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国泰公司是一家主营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公路客运、国内航线代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旅游产品和服装箱包产销等综合性业务的大型企业,被列为全国百强国际旅行社。国泰公司为申请商标作了大量的广告,有广泛的知名度,为中港旅游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法国雷迪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婚纱、足球鞋、舞衣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2003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

2002年3月19日,陈艺龄在第25类衣服、胸罩、背心、内衣、内裤、睡衣、泳装、舞蹈服装、袜子、裤袜、丝袜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2003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25日,国泰公司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2004年7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向国泰公司发出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婴儿全套衣、雨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文字部分与法国雷迪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陈艺龄在类似商品衣服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

2004年7月24日,国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相近似。在商标评审阶段,国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1996年7月给东莞市国泰旅行社颁发的证书;2、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200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1996年起连续6年荣获并保持“东莞市消费者满意企业”的光荣称号;3、东莞市旅游局和广东省旅游局于2002年9月出具的证明,载明东莞市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1996年起连续6年荣获全国旅游百强旅行社企业称号;4、国家旅游局于2003年颁发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某证,载明的旅行社名称为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某证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5、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2004年及2005年度全国百强国际旅行社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没有显示国泰公司使用过申请商标。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国泰公司确认商标评审时没有提交使用商标的书面证据,并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国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上诉人国泰公司对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设计方面略有不同,申请商标由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英文译为“我爱你”,图形由图形心中央内置一个英文单字“I”和一个飘带组成;引证商标一是由印刷体的英文、汉字并列排列组合,英文译为“爱你”,没有图形。但申请商标中英文单词“I”包含在心形图形内凸显了“x”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是心形图形与“x”组合而成的商标。申请商标的主体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认读部分的文字“x”,这部分的读音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译为“我爱你”,引证商标一的中英文含义均为“爱你”,上述差别并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读音、含义造成显著影响。申请商标含有心形的图形,该图形系对申请商标表现的“Love”含义的通常形式的体现。在行政程序及原审程序中,国泰公司主张其是一家综合性大型企业的情况,并不是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其没有提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国泰公司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先的情况不属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国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东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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