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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等五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xx、陈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4月出生。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9月出生。2005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09年4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徐某、孙某某,辩护人闫xx、陈xx、郭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初,被告人郭某向张xx贩卖毒品15小包,共计4.5克,由张xx再予以贩卖。

2、2008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冯xx贩卖毒品5次,共计1.5克。

3、2008年2月21日前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冯xx向其他吸毒人员送毒品1小包,约0.3克。

4、2007年底至2008年3月底,吸毒人员邢xx用偷来的三辆电动车三次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换取毒品,共约10小包,共计3克。

5、2008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为在新疆石河子的“刘xx”邮寄毒品两次,共7包,约2.8克。

6、2008年元旦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向司xx贩毒7次,每次一包,共计2.1克。

7、2007年底至2008年4月,被告人徐某先后三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到郑州购买纯毒品3次,其中2008年4月2日购买毒品10克,后被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加工成38.94克,2008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毒品46小包(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6.79克,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搜出未贩卖的毒品9小包(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28克,并从其身上搜出2900元毒资。

9、2008年3月底至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卖给被告人孙某某毒品8小包,约2.5克,后被告人孙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小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刘某乙、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解称,把我列为第一被告人不适当;起诉书认定第七起我加工38.94克毒品,我根本不清楚这回事,是公安从郭某和我合租的房间里搜出来的,我根本不知道是郭某弄的。其他的都是郭某指使我的。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的38.94克毒品,不应当计入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至多仅为非法持有;二、被告人刘某甲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郭某,应为从犯;三、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主动交代大量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具有悔罪表现多项从轻情节。

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称,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不够10克,应是9.1克。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是10克不准确,数量应为9.1克;其是被动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某的刑期应从2008年4月3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向张xx贩卖毒品15小包,共计4.5克,由张xx再予以贩卖。

2、2008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冯xx贩卖毒品5次,共计1.5克。

3、2008年2月21日前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冯xx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小包,计0.3克。

4、2007年底至2008年3月底,吸毒人员邢xx用偷来的三辆电动车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换取毒品,共约10小包,共计3克。

5、2008年元旦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向司xx贩卖毒品7次,每次一包,共计2.1克。

6、2007年底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先后三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到郑州购买纯毒品3次,其中2008年4月2日购买毒品9.1克,后被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加工成38.94克,2008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7、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毒品46小包,重16.79克(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搜出未贩卖的毒品9小包,重3.28克(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并从其身上搜出2900元毒资。

8、2008年3月底至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卖给被告人孙某某毒品8小包,计2.4克,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小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毒品)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张xx、冯xx、邢xx、司xx、吴xx芳、刘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38.94克毒品,不应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量刑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甲的作用远远小于郭某,应定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犯罪后能够主动坦白大量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线索,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勾兑的38.94克毒品,其主观上是勾兑后进行分装贩卖,有进行贩卖的主观故意,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刘某甲本人的供述,并无其它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进行贩毒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辩护人称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司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指控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称该指控事实有偏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是10克不准确,数量应为9.1克;其是被动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某的刑期应从2008年4月3日计算的意见。经当庭讯问、质证,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9.1克,其对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在其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被动参与的事实,其刑期从2008年4月3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贩卖毒品计48.24克;被告人郭某参与贩卖毒品计47.04克;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贩卖毒品计16.79克;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计2.4克。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计9.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贩卖的毒品中有38.94克及被告人刘某乙贩卖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郭某林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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