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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1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纤之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州市开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梦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汪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常州市纤之影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纤之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梦兰公司就第x号“梦兰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梦兰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梦兰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梦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梦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梦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为驰名商标,不能当然享有跨商品类别的保护,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梦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主要理由是:1、“梦兰”是其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享有极高美誉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使用相同的文字在关联商品上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2、其“梦兰”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申请时,“梦兰”已经处于事实驰名状态,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支持其主张,梦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的、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知名度的11份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梦兰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因该理由在评审期间未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此理由进行审理,故对此不予审理。对梦兰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当然地推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梦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对争议商标的争议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梦兰”驰名商标造成冲淡,损害梦兰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纤之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藕渠装饰用品厂(简称藕渠厂)成立于1987年5月,主营床单、台布,兼营服装。

1989年12月16日,藕渠厂提出第x号“梦兰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1990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台布、床单、被罩”。

1994年6月常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以藕渠厂为主体,建立“江苏梦兰集团公司”。1994年6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成立,主营床上用品等,兼营工艺品、化纤品等。

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江苏梦兰集团公司。1999年6月颁发的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服饰等。

1997年3月7日,第x号“梦兰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手绣、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垫、被子、被罩”等。

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为梦兰公司,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0年12月19日止。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也为梦兰公司,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3月6日止。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发布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1999年3月22日,武进市奥之梦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梦兰x”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7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裤、游泳衣、游泳帽、体操服、柔道服、摔跤服、骑自行车服装”,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7月13日止。目前,该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为纤之影公司。

2001年3月23日,梦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所提理由包括:梦兰公司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发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梦兰公司的名誉和合法权益,有不良影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依法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梦兰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藕渠厂和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1996年7月农业部批准江苏梦兰集团为全国乡镇企业集团的证书;

2、1996年江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证书,授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江苏省明星企业”称号;

3、1997年5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梦兰牌床上系列用品被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推荐为首批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名牌产品的证书;

4、1997年7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梦兰牌床上用品系列产品被江苏省纺织总会推荐为江苏纺织精品的证书;

5、1997年9月,江苏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免检产品证书,认定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梦兰牌床罩、被套等产品符合免检产品条件;

6、1998年2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梦兰集团公司使用在床上用品上的梦兰商标(注册证号为x)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7、1999年1月,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授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生产的梦兰牌床上用品1999-2000年度“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称号;

8、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床上用品信息交流站出具的证明,其中提到1997年、1998年和1999年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系列床上用品名列全国同行榜首,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10.2%、10.8%和11.2%。

针对梦兰公司的撤销申请,纤之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残疾人体育协会、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梦兰”牌田径服、体操服、泳装被选为2000年残奥会和奥运会参赛服装;

2、若干销售“梦兰”牌体操服、泳衣等商品的江苏省常州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

3、湖北省体工三大队等出具的证明,证明“x梦兰”牌专业体育竞技服装品质优良,受到教练及运动员的好评;

4、北京蓝岛大厦针纺儿童商场等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梦兰”牌泳装等深受顾客好评的书面证明及若干销售梦兰泳装等产品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

梦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梦兰公司补充提交了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的证据:

1、1997年5月江苏省乡镇企业局和江苏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书,认定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生产的梦兰牌床上用品系列为省级二十大名牌产品;

2、1998年6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生产的梦兰牌床上用品被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1998年江苏省重点名牌产品的证书;

3、1998年12月江苏梦兰集团公司生产的梦兰牌床饰用品被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1998年江苏名牌产品的证书;

4、1997年江苏梦兰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执照;

5、1999年江苏梦兰集团公司与北京、武汉、上海、安徽芜湖、南京、杭州、四川德阳、山西、河南新乡、福建三明等地经销商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6、1997年“梦兰”牌商品销往浙江省、上海市、河南省、安徽省、山西省、云南省、辽宁省、湖北省、北京市、湖南省、福建省、贵州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吉林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西省等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1998年“梦兰”牌商品销往湖南省、山东省、浙江省、安徽省、上海市、云南省、山西省、福建省、河北省、湖北省、贵州省、黑龙江省、江西省、江苏省、吉林省、陕西省、重庆市、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京市、海南省等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1999年“梦兰”牌商品销往全国共30个省、市、自治区等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江苏省常熟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

9、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中提到由其代理的“梦兰”床上用品1997-1999年出口额均为几千万,出口到东南亚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

10、1997年、1998年和1999年部分广告费发票;

11、1999年和2000年《人民日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中国服饰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经济参考报》等报纸上对江苏梦兰集团公司及其“梦兰”品牌的报道。

一审诉讼过程中,梦兰公司明确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中不包括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没有主张过企业名称权或字号。

二审诉讼过程中,梦兰公司又补充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梦兰公司和纤之影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梦兰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梦兰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持异议,但提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就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游泳裤、游泳衣、游泳帽、体操服、柔道服、摔跤服、骑自行车服装”,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4类“台布、床单、被罩”或者“布、手绣、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垫、被子、被罩”等,两者分属不同类别,且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就梦兰公司上诉所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会对“梦兰”驰名商标造成冲淡的主张,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

就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梦兰公司在原审及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评审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梦兰公司在一审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因其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故该等证据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而且,梦兰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均产生在商标评审程序开始前。梦兰公司在评审期间已经取得并能够提交该等证据,但由于其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和疏于尽到应有的举证义务,致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依据该等证据进行评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于梦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对梦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考虑。

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第X号裁定中关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为1999年3月,而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0年9月,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原审法院关于不能当然地推定在1999年3月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亦无不妥。据此,梦兰公司关于其“梦兰”商标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会对驰名商标造成冲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梦兰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商品,且确认第X号裁定认定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未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两商标近似与否,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因此,梦兰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梦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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