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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38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告郑州水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成立的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自2006年起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煤炭供应关系。被告长期到其处拉煤炭,截止到2008年底,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郑州水晶公司辩称,1、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本案诉讼成立,其公司仅是担保人,并且根据原告已选择向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公司破产案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申报的债权数额及清偿比例目前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7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下另加一条,“另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如发生争议,均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下方,加盖了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公章及郑州水晶公司、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直接的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2、在太和县档案馆复印的泰和化工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帐页及债权确认书,证明泰和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及运费x.81元。

3、运费剥离协议书一份,证明梁敏、郑保山等四人的运费x元应从x.81元中剥离出来。

4、泰和化工有限公司刘克军借款3.5万元借据一份。

证据2、3、4证明泰和化工有限公司欠款x.81元。

5、2006年至2008年过磅单444张,证明该期间被告共拉原告煤炭x.28吨,计款x.61元;其中,已开增值税票57张,计x.29吨,价款x.72元,已开运输发票60张,计x.91吨,价款x.19元,合计开票金额x.91元(其中四舍五入不让开票16.5元),已付款x.35元,开票未付款x.56元;同时,又提供2008年10月—11月12张过磅单,证明未开票部分的吨数为1014.99吨(x.28吨-x.29吨),价款x.2元;以上,共计欠款x.76元(x.56+x.2)。

6、2007年6月郑州水晶供应分公司报销票据登记表,证明泰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一直由被告支付。而原告也是将票据直接交给被告予以结算。

7、被告付款x元的收据存根55份,证明被告按2006年12月27日的约定,履行了泰和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的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个人借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其担保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的起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申报,其方系担保方,原告应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要求其方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第一次诉讼时已表明是先行主张部分款项,本次诉讼是其方权利,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刘克军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因该欠具未加盖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刘克军该x元的欠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且(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与(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款性质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州水晶公司为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公司。2006年12月27日,原告经营的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与郑州水晶公司及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此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执行。另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如发生争议,均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下方,加盖了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公章及郑州水晶公司、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2003年至2008年,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共向被告供应煤炭x.28吨,总价款x.61元,已付款x.35元(其中四舍五入不让开票16.5元),欠款x.76元。向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泰和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及运费x.81元,扣除梁敏、郑保山等四人的运费x元,余款x.81元。后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57元。另,刘克军曾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先行主张欠款x元,(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与(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主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该约定是被告自愿对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对原告债权的一种保证,且被告已经代为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因此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该约定是一种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义务,该约定不符合保证责任的形式要件。被告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认为原告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主张x元,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表明系“先行主张”部分款项,法律对债权人分批主张其欠款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就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债权,但由于被告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与否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债权共计x.57元,原告先行主张x元,本次主张x元,两次主张均未超出其债权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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