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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原审被告夏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1  当事人:   法官:庞伟涛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夏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8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5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2月出生。

郭某甲因与王某、夏某某、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7年8月17日向夏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夏某某、崔某某三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该院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英伟,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卜庆华,原审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22时,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雇佣之司机)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夏某至业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郭某街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驾车逃逸。此时在现场的原告郭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追撵逃逸的豫x号货车,当行驶至夏某县X路X路十字路口西时,原告郭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将自己摔伤。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追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红十字医院及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治疗、鉴定花费合计x.2元。经鉴定郭某甲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崔某某受伤,此时被告夏某某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被告夏某某不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反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夏某某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郭某甲为保护被告崔某某的利益,阻止被告夏某某的违法行为,遂驾驶二轮摩托车追撵逃逸车辆。当行驶至南环路X路十字路口西时,原告郭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将自己摔伤。原告的摔伤与被告夏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夏某某应当对自己行行为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以及鉴定费x元,根据医疗以及鉴定费票据应认定为x.2元;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61.03元计算20年为x.6元,鉴于原告系9级伤残,应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x.12元。基于原告郭某甲系无证驾驶,交警部门亦认定原告对自己摔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系为他人利益致使自己受伤,被告夏某某与王某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夏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工,其驾车肇事后逃逸,被告夏某某自身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以负担5000元为宜。本案原告郭某甲是在追赶逃逸车辆过程中致伤,且被告夏某某、王某作为侵权人明确具体,亦有赔偿能力,故被告崔某某可不予补偿,但已支付的3000元是其出于情面所自愿给付,该款不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夏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x.04元(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及鉴定费x.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负担上述各项损失x.2元的90%即x.0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三、上述第一项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王某负担571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71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甲是在追赶上诉人车辆后返回的路上自己摔倒致伤,其伤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辩称: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因追赶上诉人肇事车辆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某某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且受益额仅千余元,但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夏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郭某甲之伤如何形成,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某甲之伤系在追赶上诉人肇事车辆返回途中不慎摔伤。

本院认为:根据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后对被上诉人郭某甲及证人郭×、何×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被上诉人郭某甲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2006年8月10日晚22时左右,自己驾驶摩托车追赶上诉人王某所有的豫x号肇事货车(该货车在撞伤原审被告崔某某后逃逸)后,在返回的路上,因天晚驾驶不慎而摔伤。郭某甲与另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崔某某既无亲属关系,亦无其他利益关系,其驾车追赶上诉人肇事货车的举动显属见义勇为,为现代文明社会所推崇和弘扬的行为。被上诉人郭某甲的伤残后果,虽不是上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但与上诉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追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发生事故时是在追车返回途中,其本人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伤残后果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受害人郭某甲的伤残原因与其见义勇为行为及上诉人的肇事逃逸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以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夏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某县人民法院(2007)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三、上述第一项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7)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夏某某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x.6元(医疗及鉴定费x.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5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王某、夏某某负担1640元,郭某甲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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